(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董某甲,农民。王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董某乙。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文登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董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自己负担。被告董某甲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文葛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婚生女董某乙出庭陈述,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4)文葛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否判令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王某曾于2014年6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现已过去近一年时间,双方无和好迹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董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同时也考虑到婚生女董某乙本人的态度,本院认为婚生女董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自愿表示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董某乙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