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涂会与吁建红、舒伟国、江西省北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会,舒伟国,吁建红,江西省北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涂会,男,汉族,1982年1月27日生。被告:舒伟国,男,汉族,1958年8月10日生。被告:吁建红,女,汉族,1969年1月4日生。被告:江西省北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伟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涂会诉被告舒伟国、吁建红、江西省北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舒伟国、吁建红、江西省北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三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故要求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舒伟国在2015年2月6日出具给原告涂会的承诺书中约定:如没有按时还款,涂会有在青山湖区法院起诉的权利。原告居住地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舒伟国、吁建红、江西省北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