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恩平市场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陈廷创、谭秀娟、陈顺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陈廷创,谭秀娟,陈顺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47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52号和平大厦。法定代表人韩春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明兵,男,汉族,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职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1号金海广场商铺第一层P1-P4单元和第二层P7单元。负责人邱文锐,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明兵,男,汉族,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职员。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恩平市横陂镇临港新型建材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陈廷创。被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小塘五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谭秀娟。被告陈廷创,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谭秀娟,女,汉族,住阳春市。被告陈顺亮,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恩平市场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陈廷创、谭秀娟、陈顺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陈廷创、谭秀娟、陈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称,一、《最高额融资合同》。2013年08月09日,原告一下属佛山分行(即原告二,以下统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佛分-Y2融字第XXX号),约定在2013年08月09日至2014年08月08日期间,被告一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的融资额度。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08月0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五、四、被告五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佛分-Y2最高保字第XXX号、XXX号),前述被告均为被告一2013年08月09日至2014年08月0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08月0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佛分-Y2最高抵字第XXX号),约定被告一从2013年08月09日至2018年08月0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4093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横陂虾山双江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恩府国用(2011)第XXXX号],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恩府他项(2013)第XXXX号)。2013年08月0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佛分-Y2最高抵字第XXXX号),约定被告一从2013年08月09日至2018年08月0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机器设备(抵押物详见后附清单),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XXX恩平XXXXXX)。2013年08月0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南粤佛山Y2最高抵XXXX第XXXX号),约定被告一从2013年08月09日至2018年08月0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机器设备(抵押物详见后附清单),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XXXX恩平XXXXXX)。四、贷款情况。2014年02月1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粤佛山Y2借字XXXXX第XXXX号),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年利率9%,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5年02月19日。2014年02月2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粤佛山Y2借字XXXXX第XXXX号),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年利率9%,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5年02月07日。2014年08月06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粤佛山Y2借字XXXXX第X、X号),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10万,年利率9.00032%,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02月05日。2014年08月07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粤佛山Y2借字XXXX第X、X号;南粤佛山Y2借字XXXXX第X、X号;南粤佛山Y2借字XXXXX第XX号),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90万元,年利率9.00032%,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02月06日。上述《借款合同》第12.3条约定从贷款逾期(含提前到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在贷款合同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放款,但借款人被告一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利息(在上述5000万元贷款项下借款人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保证人被告二至被告五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一在该九份《借款合同》项下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另借款人被告一因经营不善,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并已经停产。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由于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加之被告一已经不能正常经营而停产,原告债权面临重大风险。故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立即收回被告一拖欠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二至被告五作为被告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一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提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2000万元本金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至原告提起诉讼前一日按《借款合同》第5.1款约定的9%(年利率)计算正常利息及按月计算复利,从原告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第12.3款约定的罚息利率13.5%(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按月计算复利;2、3000万元本金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前一日按《借款合同》第5.1款约定的9.00032%(年利率)计算正常利息及按月计算复利,从原告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第12.3款约定的罚息利率13.50048%(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按月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一提供抵押的位于恩平市临港新型建材产业园1号(横陂虾山双江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恩府国用(2011)第XXXX号];4、判令原告对被告一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机器设备抵押物详后附清单,抵押物存放于被告一厂区内);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恩平市场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陈廷创、谭秀娟、陈顺亮既不出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09日,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佛山分行与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佛分-Y2融字第XXXX号),约定在2013年08月09日至2014年08月08日期间,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的融资额度。2013年08月09日,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被告陈廷创、被告谭秀娟、被告陈顺亮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佛分-Y2最高保字第XXXX号、XXXX号),前述被告均为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2013年08月09日至2014年08月0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08月09日,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佛分-Y2最高抵字第XXXX号),约定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从2013年08月09日至2018年08月0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4093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是位于恩平市临港新型建材产业园1号(横陂虾山双江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恩府国用(2011)第XXXX号],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恩府他项(2013)第XXXX号)。2013年08月09日,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佛分-Y2最高抵字第XXXX号),约定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从2013年08月09日至2018年08月0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机器设备,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XXXX恩平XXXXXX)。2013年08月09日,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南粤佛山Y2最高抵XXXXX第XXXX号),约定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从2013年08月09日至2018年08月08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机器设备,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XXXXX恩平XXXXXX)。2014年02月19日,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粤佛山Y2借字XXXXX第XXXX号),约定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年利率9%,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5年02月19日。2014年02月20日,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粤佛山Y2借字XXXXX第XXX号),约定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年利率9%,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5年02月07日。2014年08月06日,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粤佛山Y2借字XXXX第X、X号),约定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共计人民币910万,年利率9.00032%,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02月05日。2014年08月07日,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南粤佛山Y2借字XXXX第X、X号;南粤佛山Y2借字XXX第X、X号;南粤佛山Y2借字XXXX第XX号),约定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共计人民币2090万元,年利率9.00032%,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02月06日。上述《借款合同》第12.3条约定从贷款逾期(含提前到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在贷款合同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放款,但借款人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利息,保证人被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陈廷创、谭秀娟、陈顺亮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在该九份《借款合同》项下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因借款人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并已经停产。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2000万元本金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原告提起诉讼前一日按《借款合同》第5.1款约定的9%(年利率)计算正常利息及按月计算复利,从原告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第12.3款约定的罚息利率13.5%(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按月计算复利;2、3000万元本金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至原告提起诉讼前一日按《借款合同》第5.1款约定的9.00032%(年利率)计算正常利息及按月计算复利,从原告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第12.3款约定的罚息利率13.50048%(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按月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陈廷创、谭秀娟、陈顺亮对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恩平市临港新型建材产业园1号(横陂虾山双江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恩府国用(2011)第XXXX号];4、判令原告对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动产抵押证明书》二份、《借款合同》九份、《借款借据》九张、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500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3.50048%支付利息及罚息,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息,已经带有惩罚性质,原告再请求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恩平市场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陈廷创、谭秀娟、陈顺亮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3.50048%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陈廷创、谭秀娟、陈顺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位于恩平市临港新型建材产业园1号(横陂虾山双江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恩府国用(2011)第01324号]、SD-495型号脉冲除尘器2套、3650.91m3粉箱200个、3m3储气罐2个、3.5*4.8(3个/组)不锈钢搅拌罐2组、3.5*4.8(2个/组不锈钢搅拌罐3组3.5*4.8不锈钢搅拌罐12套、YB电机18.5KW柱塞泵6台、YB电机22KW柱塞泵9台、9000#喷雾塔2套、7000#喷雾塔2套、4000#喷雾塔1套、9000-10000GS除铁机24台、800*2000浆料滚筒筛36套、1000A-1S振动筛32台、XKJ750搅拌机10套、XKJ350节能立式搅拌机24套、加电子屏喂料机7套、SF35叉车10台、CPCD60AC叉车1台、6300型发电机6套、¢3.6米双段冷净化煤气发生炉3套、GGD低压配电柜25套、SCS-150T电子汽车衡1套、EHS-125p空气压缩机7台、NP118布料机10套、BXB1740布料机5套、BXC1740布料机5套、BXD1740布料机5套、JF1709翻坯机15套、窑炉4套、煤气站5个、布料机20台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伟玲审判员  蔡 华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观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