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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118号原告:韦某甲,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韦福安,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韦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周贵明,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乙,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赵某甲父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仲达,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韦福安、周贵明及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仲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韦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经媒人张某介绍相识。2013年5月9日,被告赵某甲到原告家看家,原告按农村习俗给被告赵某甲看家钱10001元。2013年农历5月5日,原告交给被告赵某甲一枚价值4000元的家传金戒指。2014年农历4月26日,原告及其父亲韦福安、媒人张某、案外人朱某甲、韦某乙一起到被告家中下彩礼,于当日向二被告给付彩礼款62000元。因被告赵某乙要求原告给付彩礼款66000元,原告于次日又向被告赵某甲给付彩礼款4000元。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赵某甲之间产生矛盾,无法履行婚约。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但二被告均不愿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76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原告韦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张某证明材料一份,表明原告给付二被告看家礼10001元、金戒指一枚及被告向原告要求60000元彩礼款的事实;3、视频光盘一张,表明被告赵某甲到原告家看家的经过;4、证人朱某甲、韦某乙出庭证言,表明原告向二被告给付彩礼款的经过。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辩称: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只收到原告给付的看家钱10001元、彩礼款1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被告愿意将金戒指返还原告。被告赵某甲在与原告韦某甲相处的过程中,经常联系不上原告,二人未能履行婚约,完全是因为原告的过错,故被告应当少返还或者不返还彩礼款。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向本院提举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4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原告向二被告给付彩礼款5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经媒人张某介绍相识并缔结婚约。2013年5月9日,被告赵某甲到原告家看家,原告按农村习俗给被告赵某甲看家礼10001元。2013年农历5月5日,原告交给被告赵某甲一枚金戒指。2014年农历4月26日,原告及其父亲韦福安、媒人张某、证人朱某甲、韦某乙等人到被告家下彩礼,向二被告给付彩礼款现金51000元。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赵某甲之间产生矛盾,无法履行婚约。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76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给付看家礼10001元、彩礼款51000元及金戒指一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看家礼10001元及金戒指系原告为缔结婚约向被告一次性给付的大额财物,应属于彩礼范畴。因原告韦某甲与被告赵某甲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1000元及金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余15000元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款中的11000元是原告以银行卡的形式交付给被告,但原告未提举被告的取款证明,其余4000元原告亦未提举证据证明已给付被告,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辩称只收到原告彩礼款2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且二人未能履行婚约完全是因为原告的过错,彩礼款应少返还或不返还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韦某甲彩礼款61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二、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17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菁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俊俊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