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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贺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贺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甲,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在千户乡老山村岳父张某甲家,因婚姻纠纷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贺某甲用拳头殴打张某甲肋部,被告人张某甲用推拔把殴打贺某甲小腿部。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外伤致双侧第11、12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贺某甲外伤致右腓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贺某甲不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均对对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贺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小木耙二截,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贺某甲住院病历、张某甲门诊病历、X光片9张、收据、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贺某乙的证言,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秦)鉴(法)字[2015]16号及17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因婚姻纠纷发生口角,互殴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张某甲、贺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取得对方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为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作案工具小木耙二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永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