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委托代理人王永良,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本村经营农资生产资料,被告多年来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农资,关系相处较好。2012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时欠原告农资款11955元,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从原告出赊购农资,2013年双方结算时曾给原告清偿过一次。2014年8月6日,双方再次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农资款14830元,被告便向原告出示一张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1分2,承诺2014年12月30日将两笔欠款一起清偿。还款日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农资欠款,被告均为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1955元、14830元,共计26785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清偿利息。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26785元的货款属实,但被告2013年5月30日已清偿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现同意清偿剩余的6785元。但不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1955元货款,并且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在该欠条上载明归还期2014年12月30日;2.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830元,还款期2014年12月30日;3.原、被告的算账清单一份,由原告在2014年8月6日与被告算账时书写,证明上述条据是在算账后得出的。被告白某某在与本院的谈话中对上述两张条据予以认可。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张条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2012年12月16日的欠条的货款,故该欠条已不存在;在2014年8月6日的借条中,应减去被告2013年5月30日清偿的20000元的剩余款;2012年12月16日欠条上的归还期是被告于2013年4月份写在条据上的,被告在清偿20000元后未收回条据;清单上没有双方签字,是由原告本人所记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白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示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清偿了2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笔钱清偿的是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农资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本村经营农资生产资料,被告多年来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农资。2012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到药款11955元(壹万壹仟玖百伍拾伍元)白某某2012.12.16)。后被告继续从原告出赊购农资。2013年5月30日,被告清偿原告20000元货款,原告向被告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白某某农资款贰万元整20000元夏某某2013年5月30日”。2014年8月6日,双方再次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某某现金14830元(壹万肆仟捌佰叁拾元)白某某2014.8.6归还日期2014.12.30),并在2012年12月16日的欠条上注明:“归还期2014年12月30日”。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1955元、14830元,共计2678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夏某某持有被告白某某书写的条据两份,被告对该两份条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又辩称2013年4月被告曾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但当时双方并未算账,原告出示有收据,现应扣除这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85元。并非原告诉请的26785元。同时辩称2012年12月16日条据上记载的归还日期是2013年4月时书写的,并非是2014年8月6日书写,但被告对其该主张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结合本案查明分析,被告2014年8月6日给原告出示14830元的条据时既然持有2013年5月30日原告的20000元收据,按常理当时就应与原告结算并扣除,从证据的关联程度、各证据的之间的联系综合审查判断,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持有的两份条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应按照条据约定,向原告清偿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1955元、14830元,共计26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被告条据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又否认有口头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夏某某货款人民币11955元、14830元,共计26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