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常××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男,1982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常××醉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辽LQ02**)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怀昌路汇佳学校南门处时,与刘波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车号:黑AXK2**)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常××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