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在江阴市华士镇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14日凌晨,在江阴市华士镇海达路82号江阴市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镀锌车间的炉膛边上,趁被害人何某熟睡之际盗窃其金色Iphone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得知被害人报案后主动带被害人找回赃物,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QQ聊天记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综合上述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