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3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恒伊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苏丰丝绸纺织品有限公司,白玉婷,陈卫国,葛萍,李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3325-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9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叶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恒伊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苏蠡路51号6幢1221室。法定代表人邹道华。被执行人苏州市苏丰丝绸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苏蠡路51号6幢1221室。法定代表人葛权卫。被执行人白玉婷。被执行人陈卫国。被执行人葛萍。被执行人李标。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鑫源公司)与苏州恒伊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恒伊源公司)、苏州市苏丰丝绸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苏丰公司)、白玉婷、陈卫国、葛萍、李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恒伊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鑫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至2014年5月4日的利息、罚息计227336.65元及自2014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并赔偿鑫源公司律师费损失88638元;苏丰公司、白玉婷、陈卫国、葛萍、李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能清偿,则鑫源公司有权处置白玉婷提供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松陵镇中山北路3222号迎春华府一区3幢-108的房屋之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400000元内、葛萍提供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木渎镇领峰花园12幢701室房屋之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600000元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883元,由恒伊源公司、苏丰公司、白玉婷、陈卫国、葛萍、李标负担。因恒伊源公司、苏丰公司、白玉婷、陈卫国、葛萍、李标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鑫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恒伊源公司、苏丰公司、白玉婷、陈卫国、葛萍、李标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2330857.6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570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本案审理中,查封被执行人白玉婷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3222号迎春华府一区3幢108室、苏州市姑苏区大龙新村50幢301室房屋两套,查封被执行人葛萍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领峰花园12幢701室房屋一套。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李标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该车现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时表示,其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其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处置已抵押的两套房产、实现抵押权,故对上述已查封的房产要求法院暂不处置,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执行中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处置已抵押的两套房产、实现抵押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本院对已查封的财产暂不处置,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且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徐国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