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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杭州景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2月3日因酒后驾驶被杭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5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李刚,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0时许,开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林某等人接警后前往开化国际大酒店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明知民警在执行公务仍对民警进行拉扯、推搡,对民警的口头传唤不予配合。被告人徐某被口头传唤至开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后,民警肖某带其进入办案区,其不配合,并用手掐被害人肖某的脖子,造成肖某颈部受伤。经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已有悔意,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拘役五个月至拘役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赵某、张某、胡某、陈某、汪某、双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林某、余某出具的处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全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掐民警肖某脖子证据欠缺的辩护意见,与证人刘某、林某、余某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开化县公安局自办该案,应该回避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