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文燕肆与绿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燕肆,绿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燕肆。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orbesianjamesalexand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世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燕肆因与被上诉人绿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文燕肆与绿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平时及周末加班工资问题。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文燕肆的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2083.33元/月(月薪制,不核加班费)”,故文燕肆在职期间实行的是包月制工资。文燕肆主张其在签订该劳动合同时并非基于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约定薪资,是在对方欺骗下所签,主张该劳动合同关于薪资的约定无效。本院认为,文燕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签订合同之情形,故其主张该劳动合同关于薪资的约定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进行核算,该时薪并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而且文燕肆亦未能举证其实际发放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之情形,原审认定双方关于月薪制的约定合法有效,对文燕肆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绿点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之情形,且绿点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亦已足额向文燕肆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文燕肆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文燕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燕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