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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台湾省台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庆林,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庆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S×××××号小客车经本市黄江镇湘府湘城路段时,与韩某驾驶的粤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试图驾车逃离现场但被韩某驾车截停。经检验,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8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刘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虽有驾离现场约二十米,但不宜认定为逃逸的行为;2.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S×××××号小客车由东莞市黄江镇莞樟路往中惠花园方向行驶至黄江镇环城路湘府湘城路口路段左转弯时,粤S×××××号小客车车尾左侧与韩某驾驶的粤P×××××号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驶离现场约二十米。经检验,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S×××××号小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没有保护好现场,致使事故现场基本情况无法查清,因此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韩某55000元,达成谅解协议。案发后,被告人刘某2014年11月8日因无证驾驶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护照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调解书,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试图驾车逃离现场的指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与受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是同一行为,上述所处的行政处罚期限依法折抵危险驾驶罪的刑期。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刘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此,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