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文渡新型建材厂与杨礼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文渡新型建材厂,杨礼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文渡新型建材厂,住所地福鼎市文渡工业项目区内。代表人吴中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美玲,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住福鼎市,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行政经理。被告杨礼恩,男,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礼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传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礼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为被告杨礼恩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双方约定按被告指定工地、款到发货,但一直以来被告所付货款均少于实际以货货款额,2014年2月1日后即未再付款,共拖欠货款330892元,原告即停止供货,经多次交涉,2014年5月31日被告以债权抵偿方式偿还了56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274692元的欠条。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469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礼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开户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对账单三张,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礼恩每月都有进行对账,被告杨礼恩都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杨礼恩共结欠原告货款274692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杨礼恩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为被告杨礼恩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双方约定按被告指定工地、款到发货,但一直以来被告所付货款均少于实际以货货款额,2014年2月1日后即未再付款,共拖欠货款330892元,原告即停止供货,经多次交涉,2014年5月31日,被告以平阳县大海煤炭有限公司欠其煤炭款抵扣砖款形式支付原告56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274692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礼恩未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礼恩间因购销加气混凝土砌块砖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间对货款的结算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礼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玖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礼恩结欠原告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7469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本案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由被告杨礼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戴传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文静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