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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金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玉阁诉吕党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阁,吕党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金民初字第7号原告:张玉阁,女,生于1961年8月24日。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党保,男,生于1962年9月10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玉阁诉被告吕党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阁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吕党保、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我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在淅川县城关镇西湾村路段时与被告吕党保驾驶的豫R137**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入院治疗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吕党保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92704.92元。被告吕党保辩称:与原告张玉阁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该给予赔偿。但我的豫R137**小型汽车在人寿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人寿南阳支公司代为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责任我再予以赔偿。另,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除了我应承担的部分外,剩余的由保险公司向我返还。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1、双方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吕党保所有的豫R137**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吕党保驾驶豫R137**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淅川县城关镇西湾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即原告张玉阁左侧胫骨骨折、左小腿畸形伴功能障碍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4.12.24-2015.4.10),花费医疗费用23684.75元。被告吕党保在原告张玉阁住院期间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000元。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玉阁、被告吕党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5年5月6日对原告张玉阁的伤情进行鉴定及后期解除左胫腓骨骨折固定器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为:张玉阁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咨询意见为后期解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器约1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张玉阁的申请,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淅金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吕党保驾驶的豫R137**小型汽车予以扣押。另查明:1、被告吕党保驾驶的豫R137**小型汽车在人寿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2、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玉阁与被告吕党保驾车上路行驶均应谨慎驾驶,但双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他们依法应当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张玉阁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4684.75元(23684.75元+11000元)。2、误工费8821.01元(24391.45元÷365天×132天),实际误工133天,以原告诉请132天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4、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5、护理费2340.16元(28472元÷365天×30天)。6、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10%×20年)。7、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定)。8、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本院酌定)。9、交通费350元(本院酌定)。原告张玉阁以上损失合计为100778.82元。被告吕党保在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替代被告吕党保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21.01元、护理费2340.16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共计74294.07元,医疗费超出部分26484.75元(34684.75元+1500元+300元-10000元)由被告吕党保承担15890.85元(26484.75元×60%),原告自行负担10593.9元。被告吕党保为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吕党保应实际赔偿原告张玉阁890.85元(15890.85元-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阁各项损失共计74294.07元。被告吕党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阁各项损失890.85元(不含已垫付的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3737元,由原告张玉阁负担537元,被告吕党保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