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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审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于伟宁与大连东北亚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伟宁,大连东北亚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审民初字第2号原告于伟宁,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马明,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010500031。委托代理人:张玉琼,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10811198704200026。被告大连东北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孙中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焕波,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于伟宁与被告大连东北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原告于伟宁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7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伟宁的委托代理人马明、被告东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焕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伟宁诉称,1997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拥政街22#-2单元4楼2号建筑面积为150.09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和一楼151.08平方米的公建一套,两套房屋总价款17484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被告于1997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张,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拥政街22号2单元4楼2号建筑面积150.09平方米房屋和大连市沙河口区拥政街22号2单元一楼建筑面积151.08平方米的公建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告东北亚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我单位没有资金,欠缴部分土地出让金,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伟宁与被告东北亚公司于1997年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拥政街22号2单元4楼2号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50.09平方米,房屋售价每平方米4100元,总金额为615369元,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被告应在1997年8月31日前将上述所列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房屋交付后,该产权归市房产方所有。如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由原告持本合同付款收据及身份证明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税费按国家规定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1997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拥政街22号2单元一楼建筑面积151.08平方米的公建房屋出售给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00元计算,总价款为1133100元,房款于1997年8月25交付。合同对交房期间未作明确约定。该合同未约定房屋交付后的产权归属,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协助乙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由乙方持本合同付款收据及身份证明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税费按国家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上述两份《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9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大连市沙河口区拥政街22号2单元4楼2号房屋的购房款615369元,交付了大连市沙河口区拥政街22号2单元一楼公建的购房款1133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专用收款收据。被告于1997年9月2日将案涉两套房屋交付原告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案涉两套房屋不属于国有公房。被告东北亚公司陈述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第六条房屋权属的约定书写不明确,案涉两套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商品房销售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伟宁与被告东北亚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房屋权属,虽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大连市沙河口区拥政街22号2单元4楼2号房屋的产权归市房产所有、一楼公建房屋未明确产权归属,但原、被告陈述因合同签署过程中书写不规范,且大连市公有房管理中心证实案涉两套房屋均不属于国有公房。因此,在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权属一致认为应当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已支付合同对价的情况下,应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关于被告欠缴土地出让金、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的抗辩。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且被告未缴纳案涉房屋的土地出让金过错也不在原告,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虽被告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仍合法存在,仍能够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故对被告因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东北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于伟宁办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拥政街22号2单元4楼2号房屋的权属证书;二、被告大连东北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于伟宁办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拥政街22号2单元一楼公建的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菲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