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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魏峥恺与韩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峥恺,韩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魏峥恺。委托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伟国。原告魏峥恺与被告韩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峥恺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峥恺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2014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到2015年1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1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韩伟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今本人韩伟国XXXXXXXXXXXXXXXXXX向魏峥恺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现金,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此笔款。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今有借款人韩伟国(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魏峥恺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于2014年6月10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份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的主要内容:今本人韩伟国收到魏峥恺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本人将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据、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以3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韩伟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峥恺借款人民币9万元。二、被告韩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峥恺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人民币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韩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霞代理审判员  宋佩人民陪审员  何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