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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一×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工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同斌,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及其辩护人卢同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夏天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一×将六枝枪形物分别藏匿其在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门×××室和宝坻区××街道××××村的家中,后被公安宝坻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六枝枪形物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其中五支认定为枪支。被告人李一×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家中存放枪支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到其住处找到枪形物六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枪支等物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单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张××、李二×、孙××的证言笔录,现场照片,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五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一×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李一×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家中存放枪支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到其住处找到枪形物六支,系自首,属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李一×具有自首、认罪、悔罪以及未实际使用枪支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李一×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综合考虑李一×的犯罪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二、涉案枪支五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新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庆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