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挺进与王慧萍、陈仙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挺进,王慧萍,陈仙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72号原告王挺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绪聪、王杰。被告王慧萍。被告陈仙宝。原告王挺进与被告王慧萍、陈仙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5月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挺进委托代理人林绪聪、被告陈仙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挺进起诉称:两被告于1986年结婚,2013年8月2日离婚。2011年4月14日、5月4日被告王慧萍分别立据向案外人王秀林、卢珍芬借款536300元、490000元,均约定月息1.5%。因案外人王秀林、卢珍芬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被告王慧萍及案外人王秀林、卢珍芬经协商一致,同意被告王慧萍的债务直接向原告履行。2012年12月7日、2013年2月3日被告王慧萍在原借条上注明“借王挺进536300元还王秀林536300元”、“借王挺进490000元还卢珍芬490000元”,并向王挺进另出具了两张借条予以确认。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慧萍再次向原告王挺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故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263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363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其中490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其中100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26300元及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慧萍未答辩。被告陈仙宝答辩称:536300元和490000元是王秀林和卢珍芬借给王慧萍的,属于债权转移,应该另案处理。且在与被告王慧萍离婚前已将该笔借款付清,连同(2015)台路商初字第69号案件的被告王慧萍向杨圣华借款200000元、(2015)台路商初字第70号案件的被告王慧萍向王挺亮借款50000元、(2015)台路商初字第71号案件的被告王慧萍向王丰辉借款200000元,四笔借款均在2013年8月16日转账给王挺亮的160万元中还清。原告王挺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仙宝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台州银行网上交易凭证、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卢珍芬于2011年5月4日向被告王慧萍转账490000元、案外人王秀林于2011年4月14日向被告王慧萍转账536300元的事实。被告陈仙宝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2011年4月14日被告王慧萍向王秀林出具的借条一份及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慧萍向原告王挺进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慧萍于2011年4月14日向王秀林借款536300元,约定月息1.5%,后于2012年12月7日王秀林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被告王慧萍,由被告王慧萍在原借条上注明“借王挺进536300元还王秀林5363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的事实。被告陈仙宝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款项已还清。证据4、2011年5月4日被告王慧萍向卢珍芬出具的借条一份及2013年2月3日被告王慧萍向原告王挺进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慧萍于2011年5月4日向卢珍芬借款490000元,约定月息1.5%,后于2013年2月3日卢珍芬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被告王慧萍,由被告王慧萍在原借条上注明“借王挺进490000元还卢珍芬49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的事实。被告陈仙宝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款项已还清。证据5、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慧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慧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仙宝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款项已还清。证据6、被告王慧萍出具给案外人王良友的借条复印件三份、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三份、台州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慧萍曾向王良友借款160万元,被告陈仙宝转账给王挺亮的160万元是归还王良友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仙宝质证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被告陈仙宝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本案借款已还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对证明关联性有异议,转账凭证上收款人为王挺亮,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人,该款项实际上是被告王慧萍归还案外人王良友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向被告王慧萍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王慧萍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陈仙宝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3、4、5,被告陈仙宝认可其真实性,这四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这四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6与被告证据1,本院考察三份借条复印件与原告证据3、4、5的借条,从文字内容、借条格式以及借款人的签字落款都比较一致,且原告提供了部分交付凭证;被告陈仙宝并不是借款人,其在庭审陈述对转账给王挺亮的160万元款项具体对应哪张借条并不清楚,只是认为本案以及(2015)台路商初字第69号、(2015)台路商初字第70号、(2015)台路商初字第71号案件的借款已还清,但转账金额与四个案件的借款总额并不符合;根据民间的交易习惯,借款已还清,借条原件应当收回或销毁,但四个案件的借条原件均为原告所持有;而该份转账凭证上的金额与原告证据6中的三份借条复印件的借款总额相一致;综上,经本院向王良友、王挺亮本人核实,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所待证的事实能被原告证据6所反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86年结婚,2013年8月2日离婚。2011年4月14日、5月4日被告王慧萍分别立据向案外人王秀林、卢珍芬借款536300元、490000元,均约定月息1.5%。2012年12月7日,王秀林将其对被告王慧萍的5363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挺进,被告王慧萍在原借条上注明“借王挺进536300元还王秀林5363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王挺进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挺进现金536300元、月息1.5%”。2013年2月3日卢珍芬将其对被告王慧萍的49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挺进,被告王慧萍在原借条上注明“借王挺进490000元还卢珍芬49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王挺进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挺进现金490000元、月息1.5%”。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慧萍再次向原告王挺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对于2011年4月14日和2011年5月4日的两笔借款,案外人王秀林、卢珍芬分别与被告王慧萍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慧萍在原借条上的文字注解以及向原告王挺进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案外人王秀林、卢珍芬将这两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王慧萍本人亦予以确认生效。对于2013年3月7日的借款,原告王挺进与被告王慧萍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慧萍尚欠原告借款11263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仙宝辩称借款已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债权转让后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与原、被告直接形成的借贷关系可以合并审理,故被告陈仙宝主张对债权转让的两笔借款另案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慧萍、陈仙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挺进借款人民币11263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1263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0元,由被告王慧萍、陈仙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4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张凯水代理审判员 陈 媛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