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华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华某在本市崇阳镇天庆街34号其所租的店铺内开设赌场。2014s年4月29日21时许,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店铺进行检查时,查获店铺内有用于赌博的三台六座“捕鱼机”(共有18个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操作单元)以及参赌人员和工作人员9名,被告人华某被现场挡获。经认定,该场所查获的“捕鱼机”均为赌博机。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华某因本案被崇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的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华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严某、李某、杨某、杨雪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华某的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和收缴物品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开设赌场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捕鱼机”3台及赌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