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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伟与葛崇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葛崇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陈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崇贤,农民。原告陈伟与被告葛崇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崇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伟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葛崇贤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欠款金额:42.4万元。二、结算时间:2014年2月20日。三、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5月20日前付,并以月息一分计息。四、逾期利息:逾期不付按二分计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伟与被告葛崇贤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且双方现已进行对账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后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结算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葛崇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崇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伟所欠货款42.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2.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葛崇贤实际履行之日)。如果被告葛崇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228元,减半收取4614元,由被告葛崇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