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8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合肥强宏农资供销公司与江苏金联盟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强宏农资供销公司,江苏金联盟肥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865-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强宏农资供销公司。被执行人江苏金联盟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强宏农资供销公司与江苏金联盟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金联盟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强宏农资供销公司返还货款9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645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53元,由被告金联盟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江苏金联盟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00元、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及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用诉讼期间查封被执行人各种规格型号的农用肥料合计843.41吨抵偿被执行人江苏金联盟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债务(上述依法查封的农用肥料抵偿被执行人部分债务已履行完毕)外,被执行人江苏金联盟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合肥强宏农资供销公司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江苏金联盟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00元、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及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用审理期间查封被执行人各种规格型号的农用肥料合计843.41吨抵偿被执行人江苏金联盟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债务(上述查封的农用肥料抵偿被执行人部分债务已履行完毕)外,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於 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