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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赵海洋与刘亚军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海洋,刘亚军,肖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326号申请人赵海洋,男,生于1975年5月1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申请人刘亚军,男,生于1990年12月1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申请人肖瑶,女,生于1992年3月4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赵海洋与申请人刘亚军、肖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林发扬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赵海洋因与申请人刘亚军、肖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经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肖瑶住院治疗13天的医疗费1980.76元(凭票)、误工费933.40元(13天×71.80元)、护理费933.40元(13天×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交通费78元(13天×6元)、出院后休息误工费2154元(30天×71.80元),以上费用共计6729.56元,全部由赵海洋承担;两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赵海洋承担;车辆施救费(凭票)由赵海洋承担;赵海洋另一次性赔偿刘亚军、肖瑶后期各项费用人民币4000元;五、此事故一次性协商调处完毕,双方今后不得再为此事故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双方签字生效执行。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确认申请人赵海洋与申请人刘亚军、肖瑶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发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璐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