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609号原告:杜某,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继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泳,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公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03年7月24日生一子取名王富强。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被告因犯罪被羁押,原告在蚌埠工作、生活,含辛茹苦抚养子女。被告出狱后,不思悔改,仍然对原告动辄打骂。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富强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房租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蚌埠居住一年以上。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199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03年7月24日生一子取名王富强。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交流,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一子,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理应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妥善处理好家庭内部因生活琐事引起的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公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