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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升坤与赖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升坤,赖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张升坤,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2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得均,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仕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0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陈益林,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升坤诉被告赖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升坤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石得均、被告赖仕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升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赖仕明因投资房地产,于2014年3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33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9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并承诺:2014年12月10日其开了的宏冠城市广场开盘后立即偿还。后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赖仕明偿还原告借款23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付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的事实。被告赖仕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表示没有证据向法院。被告赖仕明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30万元是事实,利息的计算按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赖仕明于2014年3月4日在原告张升坤处借款330万元并书立借条一张:“今借到张升坤现金3300000.00元,大写叁佰叁拾万元整,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分别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中国银行给被告转款230万元和100万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并承诺2014年12月10日还清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查明: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达达民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赖仕明所有的达州市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收益在3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赖仕明在原告张升坤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三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仕明偿还原告张升坤借款2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为1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止)加上2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之和。案件受理费285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赖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彬人民陪审员  吴 梅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