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雷某某,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元军,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桂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尹声全,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元军、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人关系并同居生活,1995年11月24日生下长女蒋某甲。1997年6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7日生下次女蒋某乙。被告脾气暴躁,常为一些小事殴打原告,且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乡,对彼此家庭情况知根知底,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共同生活期间和婚后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夫妻感情深厚。至于原告说被告脾气暴躁,常为一些小事殴打原告,且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等纯属杜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1994年下半年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1995年11月24日生下长女蒋某甲。1997年6月1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7日生下次女蒋某乙。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居住。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雷某某请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长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