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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晓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绿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华,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华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华于2013年5、6月份,通过刘某某联系,以帮助被害人吕某某以及齐某某亲友冯某、陈某某、马某某办理提前退休为由,于2013年6月28日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刘某某家里,从刘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张晓华于2013年8月8日以同样理由在同一地点,从刘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1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中4万元由被害人吕某某交付给刘某某,剩余12万元由冯某、陈某某、马某某通过被害人齐某某交付给刘某某,后由齐某某出钱返还给冯某、陈某某、马某某。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晓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齐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梁某某、冯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工商银行转账凭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晓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刘某某于2013年8月8日交给其钱款的数额为人民币9万元,故其诈骗钱数总数为人民币1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晓华于2013年5、6月份,通过刘某某联系,以帮助被害人吕某某以及齐某某亲友冯某、陈某某、马某某办理提前退休为由,于2013年6月28日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刘某某家里,从刘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6万元;于2013年8月8日在同一地点从刘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9万元。另查明,被害人吕某某交付给刘某某钱款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冯某、陈某某、马某某通过被害人齐某某交付给刘某某的钱款数额为人民币12万元,2013年9月份齐某某已自行将该12万元返还给冯某、陈某某、马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刘某某报案后,决定对刘某某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张晓华被抓获的事实经过。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张晓华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4、收条:载明①被告人张晓华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刘某某给付的六万元整。②被告人张晓华于2013年8月8日收到刘某某给付的十万元整。5、工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齐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给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汇款十二万元整。6、刘某某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刘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取款人民币90000元,取款后帐户余额为人民币548645.02元。7、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张晓华涉嫌诈骗一案,公安机关经过工作,无法找到张晓华儿子梁某某的女朋友郭某。8、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5月份,我回蛟河参加婚礼,和以前的一些老同志闲谈,他们都是蛟河煤矿的下岗职工,想提前退休。2013年6月28日之前几天,我和张晓华在我们的小区内溜达,张晓华说她能办提前退休。我说正好我们蛟河煤矿的齐某某的三个朋友冯某、马某某、陈某某,还有一个长春朋友吕某某,都想办理提前退休。张晓华说可以找她儿媳妇郭某办理,每个人4万元,先每个人交1.5万元的定金,9月份保证办理完这四个人的退休手续。然后我就把这件事告诉齐某某和吕某某了。6月28日张晓华到我家取的办理四个人退休的定金6万元。8月8日张晓华到我家说退休手续都办完了,剩下的10万块钱都补齐,我就把剩下的10万块钱就都给张晓华了,张晓华给我打的10万元收条。我给张晓华的10万元,从工行取的9万元,家里1万。张晓华最开始给我打的收条不是我交给办案单位的这张,因为我想让张晓华在原来那张条上写身份证号,结果她把原来这个条弄坏了,就重新给我写了一个收条,还是十万元钱,上面写了身份证号,吕某某没有看见条。我跟张晓华没有经济往来,从来没有借给她钱,张晓华也从未给我出过借条。9、证人梁某某证言:我母亲张晓华帮我借过9万元钱,她说从刘某某那借来的。这笔钱我没有干防水工程活。我花了5千元,剩下8万5千元给我妈了。我妈让我把9万元钱给郭某,办养老保险的事,但这个时候我已经跟郭某不好了,就直接把钱给我母亲了。郭某没能力办保险。10、证人陈某某证言:我不认识张晓华、刘某某,我和齐某某是朋友。大概2013年5月份的时候,齐某某说别人可以办理提前退休,他让我拿4万块钱。9月末齐某某说提前退休的事情没办成,把4万块钱全退给我了。齐某某找谁给我办理退休的事情我不知道。齐某某没有和我提过张晓华、刘某某这两个人。齐某某把4万块钱退给我后跟我说他被人骗了。11、证人马某某证言:我不认识张晓华、刘某某,齐某某是我丈夫的三哥。2013年6月份,我找齐某某办病退,他说需要4万块钱。到了9月份,齐某某说退休的事情办不成了,就把4万块钱退给我了。12、证人冯某证言:我不认识张晓华、刘某某,齐某某是我叔家姐夫的弟弟。2013年6月份左右,我找齐某某说要办理病退,齐某某说需要4万元钱。2013年9月份,齐某某说可以办理了。后来工作的事没有办成,齐某某就把钱都给我拿回来了。1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我被张晓华骗了,被骗了人民币4万元。2013年5月份的时候,刘某某说她朋友张晓华可以办理提前退休,2013年9月份可以办理完毕。并且说张晓华的准儿媳妇叫郭某,在长春市海关工作,郭某可以办理退休,我就相信了。5月10多号,刘某某带着张晓华到乐群街与临河街交汇处,我把4万元钱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给我介绍说这就是办事人张晓华,就是她的儿媳妇办理提前退休的事。过了春节以后,我觉得这个事情应该是没戏了,从2014年2月开始我就催刘某某把钱给我退回来,4月份,我和刘某某在绿园区万嘉社区找到了张晓华。张晓华说她把4万块钱自己留下了,并且给他儿子了,12万块钱给办事的郭某了。5月23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在客车厂丰和林苑的麻将馆看见张晓华了,让我赶紧过去,我就去了。然后我就和刘某某一起把张晓华扭送到公安机关了。刘某某领着我在万嘉社区找到张晓华,刘某某拿出一个借条,让张晓华给换了,我当时看见那个是九万元的借条,张晓华就又重新给刘某某打了一个十万的收条。刘某某为什么要将借条改成收条我不知道。14、被害人齐某某陈述:我不认识张晓华。2013年5月份,蛟河一个同事的孩子结婚,我和刘某某坐一桌吃饭就认识了刘某某。2013年6月初,冯某、陈某某、马某某问我能不能办提前退休的事情,我就问刘某某能不能办,后来她说可以办,一个人要4万块钱。2013年6月18、9号,这三个人拿着现金12万元钱在我家给的我钱。6月21日,我给刘某某工行卡汇的12万块钱。9月份这事还没有办成,我就自己掏了12万元钱给了冯某、陈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曾说过她找的是一个姓张的女人办的。15、被告人张晓华供述:2013年6月份一天,我和刘某某在绿园区小区楼下聊天,刘某某说她有蛟河的矿工需要办提前退休,我说我也有认识的人可以办提前退休的事,我就当着刘某某的面装着打电话给郭某,说一个人要三万块钱,先拿六万元办着看,办成了就再拿钱,办不成再退钱。大概过了三、五天,我到刘某某家拿的钱,给刘某某出了六万块钱的收条,刘某某还把那四个要办工作的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拿给我了。收完钱以后,事情我也没有办。8月份的一天,我儿子梁某某说工地要用钱,让我借9万块钱用一年,到时候给人家一万块钱的利息。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说要借9万块钱,过3、4天刘某某让我去她家,然后一起到青年路的爱兵超市附近的工商银行取钱,之后又回到刘某某家中,当时我给刘某某打了欠条。我把从刘某某那拿回来的9万元钱交给了我儿子梁某某,梁某某问我这是什么钱,我说是从刘某某那借的,本来是让郭红给别人办理提前退休事情的钱,梁某某给我退回了8.5万元,他说他花了5000元。我拿回钱以后,我也没数就放到家里了,陆陆续续花了。我2013年8月8日收到这笔钱后没几天,刘某某告诉我这个钱是给别人办退休的钱。2014年4月份,刘某某到绿园区万嘉社区找到我,当时她拿着我出具的9万元欠条,让我改成10万元的收条,并让我把落款日期写成我当时打欠条的时间。因此,我给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共计16万元。我和刘某某换条的时候吕某某不在现场,他应该知道换条这件事情。后来刘某某向我要这十六万元钱的时候,我说这个钱办事用了。实际上我没有给郭某钱,也没有用这个钱办事,我就是骗刘某某的。我没有办理提前退休的能力,就是为了骗钱自己花销。我认罪,但我诈骗的钱数是15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晓华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在刘某某家里拿过一万元钱,且第一次打的条是借条,不是收条;被告人张晓华对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将借条改为收条时,吕某某没在现场,但对吕某某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华于2013年8月8日诈骗刘某某10万元的事实部分,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晓华的供述及辩解、刘某某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并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不能合理排除刘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共交给张晓华钱款为人民币9万元的可能。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张晓华于2013年8月8日收到刘某某给付的钱款数额为人民币9万元。鉴于被告人张晓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华应将违法所得款依法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晓华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7500元,返还被害人吕某某;责令被告人张晓华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12500元,返还被害人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赵 乐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