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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严立书、刘柱、刘健、刘怀中、邵泽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立书,刘柱,刘健,刘怀中,邵泽宣,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845号原告严立书,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底蓬镇。原告刘柱,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底蓬镇。原告刘健,女,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底蓬镇。原告刘怀中,男,194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底蓬镇。原告邵泽宣,女,194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底蓬镇。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街**号邮政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0906606-6。负责人曾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浩,公司员工。原告严立书、刘柱、刘健、刘怀中、邵泽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宜宾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立书、刘健及原告严立书、刘柱、刘健、刘怀中、邵泽宣的委托代理人黄六生,被告太平洋寿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胡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立书、刘柱、刘健、刘怀中、邵泽宣诉称,刘志超系江安县底蓬镇白家村坝中间组居民,2011年7月25日,刘志超以自己被保险人在底蓬镇邮政银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红利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该保险产品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7300元,保险费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受益方式为法定受益,同时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死亡,保险人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双倍给付保险金。2014年3月30日,被保险人刘志超在工头邓小兵的带领下一共十余人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迎白公路将军腰隧道工程从事喷浆工作,2014年9月13日上午9:40分左右,刘志超在将军腰隧道作业时,头顶上的石头突然塌方致其当场死亡。2014年9月21日,包工头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方将刘志超的善后事宜处理完毕后,找到被告方理赔,但遭到无理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146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红利42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寿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原告方确实曾找过公司咨询理赔事宜,但原告方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实刘志超属于意外死亡,但公司可以按照一般死亡程序进行理赔。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红利4254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严立书系刘志超的妻子,原告刘柱、刘健系刘志超的子女,原告刘怀中、邵泽宣系刘志超的父母。2011年7月25日,刘志超以自己被保险人在底蓬镇邮政银行购买了被告太平洋寿险宜宾支公司开发的“红利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该保险产品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7300元,保险费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受益方式为法定受益,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其中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如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4年3月30日,被保险人刘志超和龚天才、程代坤、陶余成等一共十余人在工头邓小兵的带领下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迎白公路将军腰隧道工程从事喷浆工作,2014年9月13日上午,刘志超在将军腰隧道作业时,头顶上的石头突然塌方致其当场死亡。证人龚天才证实,他和刘志超一起在隧道内作业,2014年9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刘志超在台车上进行喷浆作业,忽然台车顶棚塌方,直接将刘志超埋在石头下面,直到下午2点钟左右才将刘志超挖出来。陶余成证实,刘志超被埋后,是我们进去刨的人,在下午2点钟左右,我们将刘志超挖出来,人已经被压变形了,我还将他的衣服换了才抬上车拉走的。2014年9月21日,原告方与施工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施工方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760000元。原告方将刘志超的善后事宜处理完毕后,找到被告方理赔,但遭到无理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146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红利42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及白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人身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证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以及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情况;第三组证据:晋城在线官网QQ截图5张、隧道工程公司工商信息,证实被保险人刘志超生前工作的工程项目概况。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白家村村组证明两份、底蓬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江安县底蓬镇政府证明一份,证实刘志超因其他事故意外死亡。邓小兵、程代坤的书面证言证实刘志超生前在工地务工的情况和将军腰隧道石头垮塌造成刘志超当场死亡的情况;有证人龚天才、陶余成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投保人刘志超与保险人太平洋寿险宜宾支公司签订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保险人刘志超在2014年9月13日因隧道塌方当场死亡,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和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刘志超因意外死亡的事实,被告方认为刘志超不属于意外死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方以刘志超应当按照一般死亡程序进行理赔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刘志超属于意外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寿险宜宾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方2倍保险金即107300元×2=214600元。原告方主张被告应当给付红利4254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立书、刘柱、刘健、刘怀中、邵泽宣因五原告的近亲属刘志超意外死亡后的意外身故保险金2146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立书、刘柱、刘健、刘怀中、邵泽宣红利4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严立书、刘柱、刘健、刘怀中、邵泽宣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光星人民陪审员  肖永生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登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