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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阳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与张某戊、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杨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阳民初字第27号原告:张某甲,女,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乙,女,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甲,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丙,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丁,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进才,男,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戊,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慧,女,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某某妻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进才,被告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中旬,我们得知被告张某戊将位于阳王镇的,属于父母和我们以及被告张某戊共有的五间房院卖给了被告杨某某。房屋是在1982年前后所建,我们中孙某甲、张某丙等已成年,劳动收入交给了父母,并参与建房劳动,房屋应属父母和我们以及张某戊等共有。被告张某戊所言有父亲留下的分家字据,房屋归其所有。我们认为父亲张某父未征求妻子、女儿意见,将房屋分给三个儿子的行为剥夺了妻子、女儿的财产权利是无效的。现被告张某戊依据无效分家字据,将共有房产出卖给被告杨某某的行为,依法是无效的,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的房屋买卖无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分家字据一份,以证明其父张某父分家处分房屋的行为;2、张某一、孙某二、张某三签名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分家字据无其母亲的意见。被告张某戊辩称:我与杨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有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在父母建房时已各自结婚,各立门户,他们没有参加建房劳动,其劳动收入没有交给父母掌管,房屋是父母的共同财产,父母处理他们的财产,并不需要经过子女同意。1998年正月十九日,父母二人在四名中间人的见证下,对他们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父亲作为一家之主代表母亲在分家字据上签名捺印,三个儿子也捺印,并一直照约履行,分家字据是合法有效的。我在分家后的十七年里,对父母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占有了房屋,各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并在我修缮房屋时,各原告都帮忙,现在各原告说父母1998年分家侵犯了其权利,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各原告主张分家字据无效,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1、分家字据一份,以证明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2、张某一、孙某二、张某三的证明各一份,张某一、张某三经出庭作证证明分家协议的内容是父母共同意思的表示;3、父母张某父、孙某母的病历,以证明其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张某戊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并已交割完毕,现该房屋已由我居住。我是善意购房人,原告诉求不能对抗相对第三人。我购房时,出卖人张某戊向我提供了分家字据和房屋的宅基地证,证实房屋归其所有。张某父分家十六年来,其与妻子和九个子女并没有因分家发生过争执和纠纷,我根本不知道原告对房屋有纠纷,现原告起诉分家字据无效,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转让房院契约、收条、张某父宅基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与张某戊完成了房屋买卖并合法占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五名原告与被告张某戊系兄妹关系,是张某父、孙某母夫妻的子女。1998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张某父、孙某母夫妻就财产、养老送终等事项进行安排,并邀请同村村民张某一执笔,村民张某二、孙某二、张某三作为见证人,立下了分家协议,协议上有张某父及其长子孙某甲、次子张某庚、三子张某戊签名捺印,另执笔人和三名见证人也分别签名捺印。协议就夫妻二人位于阳王镇的宅院及房产进行了处置,约定五间北房西边的三间归被告张某戊所有,东边的两间和院东的厨房、院南的牛棚留给夫妻二人养老。分家协议最后特注说明“老人养老房在两位老人百年之后养老房归张某戊所有但必须付清孙某甲及张某庚的房产款各五千元否则不得占用”。分家协议签订后多年,张某父妻子和子女均未提出过异议,被告张某戊在2009年对西门外的院子及房屋进行修缮、装修等施工,各原告知道后也未提出异议。孙某母、张某父夫妻分别于2009年、2013年过世,被告张某戊于2014年12月13日以95000元的价格,将西门外宅院及房屋卖给了同村村民杨某某,并就房屋和署名张某父的宅基证一同交付给杨某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得知被告张某戊将房屋卖给被告杨某某,曾找到被告杨某某要求不要买房,被告杨某某认为房子是张某戊的,张某戊只需给孙某甲5000元房屋款,而拒绝了原告要求。2014年腊月,被告张某戊依照分家协议分别给付孙某甲、张某庚5000元房产款时,张某庚接受,原告孙某甲拒绝接受,并和其他四原告共同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张某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方与被告张某戊提供的分家协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协议上只有其父张某父一人签名捺印,但是依据见证人张某三和执笔人张某一的庭审证言,可以认定协议内容是经张某父、孙某母夫妻两人商定的结果,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原告孙某甲、张某丙主张父母建房时自己参加劳动并出了钱,自己是房屋的共有人,但无证据可以证明自己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房屋应是张某父、孙某母夫妻两人共同所有,两人对其共有财产进行处置的分家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孙某甲主张分家协议中签名是被迫签的,且协议中约定,父母百年后的养老房归孙某甲、张某庚、张某戊兄弟三人所有。但依据见证(中间)人张某三的证言,结合整份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对养老房的最终处置意见是,在两位老人百年之后,养老房归被告张某戊所有,张某戊给付孙某甲、张某庚房屋款各5000元。孙某甲作为协议内容的权利受让人,其签名是否被迫的,并不影响父母对其共有财产的处分,故原告孙某甲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甲拒绝接受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张某戊给付的房屋款5000元,是对其财产权的处分,不能以此成为阻碍被告张某戊占有房屋的依据。关于五名原告庭审中主张的祭奠权,于法无据,且依据民间风俗习惯,也没有祭奠亲人必须占用房屋的习俗,故该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张某戊、杨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各项主张和依据,依法均不能够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振民审判员  肖 辉审判员  张 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志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