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郭发才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倪文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郭发才,倪文海,苏州百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明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繁,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发才。委托代理人张璐,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文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百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正红。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苏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8日19时55分,倪文海驾驶苏E×××××大客车由北向西右转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郭发才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至郭发才受伤、电动车受损。2013年11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文海就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郭发才因伤入院治疗。原审法院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苏州百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百顺公司),倪文海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该车在民安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苏州百顺公司垫付郭发才2000元并支付门诊医疗费933.29元及救护车费130元,合计3063.29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的复印件、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郭发才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145964.3元,被告民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主张事发后原告花费了医药费10353.56元。被告倪文海、苏州百顺公司、民安保险苏州公司对上述金额均无异议。被告苏州百顺公司提交了金额合计为933.29元的医药费发票及金额为130元的救护车费收据,主张其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33.29元及救护车费130元,被告倪文海、民安保险苏州公司及原告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法院依法核算确认原告医药费总额为1141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每天计算20天,合计360元。被告倪文海、苏州百顺公司、民安保险苏州公司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每天标准计算60天合计1800元。被告倪文海、苏州百顺公司、民安保险苏州公司认可按20元标准计算60天。结合原告伤情,法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每天标准计算60天,合计3600元。三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份工资单、苏州日月新半导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银行卡对账明细、完税证明、2009年12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公积金缴费明细、会员参保证明一份,主张原告误工期限6个月,事发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58.7元,因误工导致其工资损失为14572.74元、事发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公积金2682.28元,因误工导致公积金损失4914.2元,以上误工损失合计19486.94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苏州公司仅认可基本工资损失合计10803元,被告倪文海、苏州百顺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法院认为,因误工导致原告工资收入减少应当予以支持,而因误工导致原告的公积金少缴亦为原告方的损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方的诉请,支持原告误工损失18615.2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三被告认可200元。法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及一个十级伤残,主张20年,合计65076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苏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其认为鉴定结论陈述原告肘关节活动受限,但出院小结中未予体现,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法院认为,被告民安保险苏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明显违法,故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民安保险苏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依照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分别为其大女儿郭琳雪,生于2009年9月4日,小女儿郭琳萱,生于2014年4月13日,共两名扶养义务人,主张按照城镇标准,分别计算14年、18年,合计36667.8元。被告民安保险苏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及扶养义务人均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扶养年限及计算标准,但认为应当提供户口本。被告倪文海、苏州百顺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法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及扶养义务人情况,法院依法核算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593.6元(20371×14×0.1+20371×4×0.1×1/2)。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修车费和拖车费。原告提供定损单及修车发票,主张原告车损450元、拖车费50元。被告民安保险苏州公司认可修车费450元与拖车费50元。被告倪文海、苏州百顺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相应的车损、拖车费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法院结合原告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拖车费合计500元予以认可。10、停车费。原告提供定额发票,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停车费损失100元。被告民安保险苏州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倪文海、苏州百顺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的停车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法院结合原告修车情况及发票,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00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认定为25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1881.71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3576.85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25184.8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的部分为500元(修车费、拖车费);停车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民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民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1381.71元,应依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文海就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倪文海负担,而被告倪文海系被告苏州百顺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应由被告苏州百顺公司负担,被告苏州百顺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1381.71元,应当由被告民安保险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综上,被告民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881.71元。被告民安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用药清单,故法院对被告民安保险苏州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事发后,被告苏州百顺公司垫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63.29元,该费用与被告苏州百顺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565元相抵扣后,余款2498.29元应当返还给被告苏州百顺公司,为便于结算,应当返还给被告苏州百顺公司的款项由被告民安保险苏州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抵扣,由被告民安保险苏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苏州百顺公司。综上,被告民安保险苏州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39383.42元,支付被告苏州百顺公司2498.29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发才赔偿款139383.42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州百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498.29元;三、驳回原告郭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苏州百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上诉人民安保险苏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一审关于被上诉人郭发才的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机构认为其日常活动能力受限,上诉人认为应对其手臂进行评残,但鉴定报告中未见相关内容,上诉人一审中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对此未予说明和采纳。二、保险合同条款对停车费有明确约定,不属上诉人理赔范围,鉴定费也没有明确作为理赔项目,故该两项赔偿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支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的采纳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郭发才已就其遭遇的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等提交了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载明委托鉴定方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意见书已能反映郭发才诉请所依据的相关待证事实。民安保险苏州公司上诉认为应对郭发才手臂检查并评残,但据相关鉴定意见,鉴定对象及内容并未排除手臂部位损伤情况,在民安保险苏州公司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的情况下,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应允许,故原审法院采纳相关鉴定意见裁判并无不当。关于部分费用的赔偿问题。民安保险苏州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所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停车费不负赔偿责任,且鉴定费也没有列入相关保险合同理赔的约定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费用性质属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作为保险人主张免责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事先尽到相关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将其计入损害赔偿范围由保险人理赔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该两项费用判决民安保险苏州公司负担亦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岑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裘 实书 记 员 张维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