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7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蒋登伟与刘道元,赖恒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登伟,刘道元,赖恒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7140号原告蒋登伟,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元,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赖恒清,女,194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蒋登伟与被告刘道元、赖恒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尹晓华、人民陪审员侯受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登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道元、赖恒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登伟诉称,2004年12月20日,被告刘道元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刘道元将其享有完全产权的涉案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并积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交房时支付10万元,余款8万元在办理完产权过户时一次性付清。我在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后,就搬入该房屋居住至2013年5月份,其后将房屋出租至今。购买房屋时,被告刘道元曾明确告知我,土地证登记在其名下,房屋产权证于2003年5月22日以虚构的买卖交易的形式登记在其母亲即被告赖恒清名下,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仍然是刘道元。其后,我与被告刘道元、赖恒清一起到房屋交易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土地证登记在刘道元名下,房屋产权登记在赖恒清名下,房屋交易所要求先两证合一,才能过户,导致当天未能完成过户登记。此后,我多次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均以各种理由延后和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协助我办理重庆市北碚区月兴村34号6-1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赖恒清辩称,我与刘道元系母子关系。对月兴村34号6-1房屋的情况我一点都不清楚,只知道该房屋以前是刘道元的,刘道元没有将房屋卖给我,我也没有与刘道元签过什么买卖合同和办理过户手续,该房是否登记在我的名下我也不清楚,与我一点关系都没有。被告刘道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道元与被告赖恒清系母子关系。1995年6月,重庆北碚宏大集团公司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决定在重庆市北碚区月兴村31-34号集资新建住宅。刘道元作为重庆北碚宏大集团公司职工申请参加集资合作建房。1995年6月10日,刘道元与重庆北碚宏大集团公司签订《重庆市全额集资合作建房协议》,由刘道元集资75110.42元,取得重庆市北碚区月兴村34-6号住宅一套,(公安机关编号为月兴村34号6-1),建筑面积145.55㎡,并享有该房屋的完全产权。事后,房屋登记机关为刘道元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A09371)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碚国用(2000)字第5005号】。2003年5月22日,刘道元与赖恒清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成交价格6万元),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赖恒清名下(产权证号:0331**),房屋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刘道元名下,房屋也仍有刘道元占有、使用。2004年12月20日,刘道元(甲方)与原告蒋登伟(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享有的位于北碚区月兴村34号6-1号房屋一套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交房之日)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0万元(已付),余款8万元在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交付产权证时一次性付清。办理产权过户中,按国家规定甲乙双方应缴纳的有关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负担,产权过户由甲方负责,乙方须积极协助。出售的房屋已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交付乙方占有、使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收回房屋及撤销本协议。协议签订后,蒋登伟对讼争房屋占有、使用至今。因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蒋登伟于2014年8月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赖恒清询问,赖恒清称对讼争房屋的情况一点都不清楚,只知道房屋以前是刘道元的,刘道元未将该房屋出售给她,也未与刘道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办理过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对现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也不知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全额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档案查询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道元与原告蒋登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审理中,赖恒清称对讼争房屋情况不知情,未与刘道元发生房屋买卖关系,该房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赖恒清也未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因讼争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被告赖恒清名下,土地所有权登记在刘道元名下,故蒋登伟要求刘道元、赖恒清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道元、赖恒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蒋登伟办理重庆市北碚区月兴村34-6号房屋【产权证号:03318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碚国用(2000)字第5005号】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道元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尹晓华人民陪审员 侯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蕊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