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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耿某甲诉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耿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国松,男,施甸县姚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班某某。原告耿某甲与被告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某某经本院依法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份在广东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4月15日到施甸县姚关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耿某乙。婚后一年多,双方就常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有赌博恶习,不管原告和孩子屡教不改。特别是2010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大吵一次后,双方约定从打工处回来到姚关镇人民政府办理协议离婚,但双方到姚关镇人民政府后被告不同意离婚,还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归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耿某甲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A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到施甸县姚关人民政府登记结婚。A2、施甸县姚关镇杨美寨村民委会的《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班某某于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A3、《户口薄》复印件1份,欲证实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本院认为,A1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客观真实,予以采信。A2证据系基层组织依法出具的,客观真实,予以采信。A3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份在广东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4月15日到施甸县姚关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耿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1个衣橱、1张床、1个梳妆台、1套被子,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就常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班某某并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2015年2月4日,原告耿某甲诉至本院:1、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归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由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耿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耿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都有抚养的义务和责任,但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就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且耿某乙长期与原告一方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较利于耿某乙的成长。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原告提出抚养婚生子耿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班某某现下落不明,双方无法就抚养费达成协议,抚养费应由原告耿某甲自行承当。待被告班某某出现后,其儿子耿某乙可另行向被告班某某主张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酌情处理。因夫妻共同财产主要为原告耿某甲父母为原、被告所置办的物品,且现存放于耿某甲家中,应归原告耿某甲所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耿某甲与被告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耿某乙由原告耿某甲负责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耿某甲所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苏光亮代理审判员  段开凤人民陪审员  汤中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相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