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景元与被告张美龙、何德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景元,张美龙,何德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唐景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武明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张美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代理人戴春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泗洪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何德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号(一层1-3轴,6层整层)。组织机构代码67203675-1。代表人莫险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唐景元与被告张美龙、何德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景元委托代理人武明奇,被告张美龙及委托代理人戴春艳,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德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景元诉称,2015年2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美龙驾驶苏NAL×××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80公里+100米处躲避车辆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在左侧车道同向行驶的唐景元驾驶的冀J77×××号车相撞,致冀J77×××号车撞至道路中间护栏,苏NAL×××号车失控侧翻与道路右侧的中间护栏相撞,致张美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美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景元无责任。张美龙系被告何德远的雇员,苏NAL×××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43857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4545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43457元由被告张美龙、何德远和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被告张美龙辩称,本次事故是因为彭某某驾驶车辆由应急车道内向左变更车道起步行驶时未观察反光镜,导致张美龙躲避该变道车辆时与原告驾驶的冀J77×××号车发生接触并侧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彭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美龙驾驶的苏NAL×××号车一直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事故认定书中却认定苏NAL×××号车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苏NAL×××号车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美龙驾驶苏NAL×××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80公里+100米处躲避车辆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在左侧车道同向行驶的唐景元驾驶的冀J77×××号车相撞,致冀J77×××号车撞至道路中间护栏,苏NAL×××号车失控侧翻与道路右侧的中间护栏相撞,致张美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东公交高速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美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景元无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另出具关于对《东公交高速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补充说明如下:1、据张美龙陈述:事故发生时在其右前方应急车道由彭某某驾驶的鲁VRT6**号轻型货车没有开启左转向灯向左变更车道起步行驶,其在躲避该变道的轻型货车时与冀J77×××号车发生接触并侧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据彭某某陈述:该事故时间段内,在事故地点附近,其驾驶的鲁VRT6**号车开启左转向灯由应急车道内向左变更车道起步行驶,但其未观察反光镜,没有发现张美龙驾车发生事故的过程。3、经调查:苏NAL×××号车与鲁VRT6**号车未发生接触。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景元委托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中冀J77×××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43857元,产生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施救费600元。另查明,张美龙系被告何德远的雇员,苏NAL×××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垦价认字(2015)第0110004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收据,被告张美龙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东公交高速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等手段,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而出具的文书,已经明确划分了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而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对《东公交高速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中仅记载了张美龙和彭某某的个人陈述,且两人关于鲁VRT6**号车是否开启左转向灯的陈述并不一致,该补充说明不能推翻东公交高速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由被告张美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景元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张美龙系被告何德远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涉案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张美龙应与何德远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苏NAL×××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美龙赔偿原告。关于被告张美龙承担的赔偿款项,由于苏NAL×××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美龙与被告何德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虽是其单方委托,但原告委托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是综合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的情况作出的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价格认证结论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价格认证结论书,可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43857元,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张美龙与被告何德远负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43857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545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在苏NAL×××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42457元。由被告张美龙与被告何德远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被告何德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42457元,以上两项合计44457元。二、被告张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三、被告何德远对被告张美龙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张美龙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艺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洪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