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与金银芳、黄荣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金银芳,黄荣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27-529号。法定代表人:何立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蔚、徐美青,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银芳。被告:黄荣彪。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诉被告金银芳、黄荣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敬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银芳、黄荣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基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等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金银芳、黄荣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000.34元及利息,罚息1799.10元,共计2000799.44元(利息、罚息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并要求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三、原告对被告金银芳、黄荣彪共同共有的位于下骆宅振兴路4号楼7-9地块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银芳、黄荣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如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99962213032449773;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99962Q313031247671;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借款人:金银芳、黄荣彪;抵押人:金银芳、黄荣彪;借款金额:200万元;抵押物:被告金银芳、黄荣彪共同共有的位于下骆宅振兴路4号楼7-9地块上的房屋(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3)字第28-14**号),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520**号,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130766**号);借款期限: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放款日期及金额:2014年3月20日放款200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执行利率:固定年利率7.2%;罚息:罚息利率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尚欠款项:尚欠借款本金1999000.34元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银芳、黄荣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借款本金1999000.34元及利息,罚息1799.10元,共计2000799.44元(利息、罚息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并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3.8万元。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对被告金银芳、黄荣彪共同共有的位于下骆宅振兴路4号楼7-9地块上的房��(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3)字第28-14**号),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520**号,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130766**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5元,由被告金银芳、黄荣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1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敬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楼俊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