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效龙与朱训永、淄博兰德园艺有限公司、山东韩相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效龙,朱训永,淄博兰德园艺有限公司,山东韩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597号原告:李效龙,山东韩相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朱训永,山东韩相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淄博兰德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马雪梅,经理。被告:山东韩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朴永淑,董事长。原告李效龙与被告朱训永、淄博兰德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园艺”)、山东韩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相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效龙,被告朱训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德园艺、韩相置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效龙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朱训永以山东韩相置业有限公司香堤美墅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30000.00元,并由被告兰德园艺和被告韩相置业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1个月零9天,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我出具所欠借款利息46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原借款230000.00元及所欠利息46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延长使用至2014年8月11日。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训永偿还借款本金276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76000.00元的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兰德园艺及被告韩相置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训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实际由被告韩相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我系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相置业公司、被告兰德园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债权人)、被告朱训永作为甲方(借款人)、被告兰德园艺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格式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朱训永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使用期11个月零9天,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11日”、“甲方按月计付使用费给乙方”、“本次借款由丙方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230000.00元借款,由原告于2013年6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提前汇入被告朱训永银行账户内。此后,由被告朱训永以借款人、被告兰德园艺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被告韩相置业公司以追加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记载“今借到李效龙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已于2013年6月3日收到。借款期限:11个月零9天,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1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以上借款将以(但不限于)淄博兰德园艺有限公司租赁土地上的苗木及山东韩相置业有限公司香堤美墅项目作为连带偿还责任担保……”。2013年5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债权人)、被告朱训永作为甲方(借款人)、被告兰德园艺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被告韩相置业公司作为丁方(担保方)对上述借款又签订格式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记载并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乙方于2013年6月3日……将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汇入甲方招商银行账户(账号:52×××99,户名:朱训永),……上述借款于2014年5月11日到期,因甲方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使用费,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如下:……双方约定资金使用费按照原约定24%/年(亦即2%/月)计算。3、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甲方未支付乙方约定的资金使用费共计肆万陆仟元整,由甲方另行向乙方出具借据。4、原借款协议于2014年5月11日到期,因甲方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共计贰拾柒万陆仟元整,由甲方主动提出,双方协商延长使用期叁个月,即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延长使用期间的资金使用费为壹万陆仟伍佰陆拾元整,由甲方在到期日一并偿还……5、对于原定丙方的责任,明确具体担保物为丙方与北旺村签订的、位于张周路和姜萌路交叉路口的租赁土地上的苗木、地上附着物但不限于上述苗木及附着物的丙方的资产,对甲方的借款本金及使用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项连带担保责任直至甲方全部偿还本协议中所欠乙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含本协议中第7条费用)。(以此作为担保合同)6、经甲乙丙丁协商同意追加丁方为担保方,以丁方位于张周路柳园路交叉路口的在建工程香堤美墅的资产,但并不限于丁方的上述资产,对甲方的借款本金及使用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甲方全部偿还本协议中所欠乙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含本协议中第7条费用)。(以此作为担保合同)7、至2014年8月11日,若甲方仍不能偿还借款及资金使用费,乙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本金以及自2013年7月1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资金使用费(资金使用费按本协议第2条计算)。……”。当日,由被告朱训永以借款人,被告韩相置业公司、兰德园艺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记载“今借到李效龙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已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以上借款将以(但不限于)淄博兰德园艺有限公司租赁土地上的苗木及山东韩相置业有限公司香堤美墅项目作为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朱训永承担返还借款责任,被告韩相置业公司、兰德园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借据二张及原告与被告朱训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训永由被告兰德园艺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及借据予以证实。后因被告朱训永未返还该借款及未支付借款期内剩余46000.00元“资金使用费”(实质为借款利息),将该276000.00元作为被告朱训永的借款,由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应认为系原告与各被告达成新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据该借款补充协议,被告朱训永为借款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训永返还借款2760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6560.00元(即借款补充协议记载的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延长使用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三个月计算)和借款到期后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朱训永辩称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及被告韩相置业公司辩称应由其公司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据借款补充协议,被告韩相置业公司、兰德园艺公司为本案被告朱训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既提供担保财产又约定“但并不限于……上述资产,对甲方的借款本金及使用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甲方全部偿还本协议中所欠乙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该约定实质系被告韩相置业公司、兰德园艺公司既为本案原告债权提供物的担保又提供人的担保(即保证担保),现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法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全部债务;另被告韩相置业公司、兰德园艺公司与原告就本案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两被告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韩相置业公司、兰德园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训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效龙借款276000.00元。二、被告朱训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效龙利息16560.00元。三、被告朱训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效龙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76000.00元未返还部分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四、被告山东韩相置业有限公司、淄博兰德园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韩相置业有限公司、淄博兰德园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训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900.00元,两项共计4620.00元,由被告朱训永、山东韩相置业有限公司、淄博兰德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班金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