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郑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市福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电动车途经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供销社加油站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付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受伤医治无效于2014年11月28日10时死亡。郑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甲即扶起付某,陪同被害人亲属将付某送医院治疗。随后警察在医院口头传唤郑某甲进行询问。2015年1月5日主动到交警二大队领取责任认定书时被刑事拘留。案发后,郑某甲已赔偿付某亲属1000元。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电动车途经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供销社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付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受伤医治无效于2014年11月28日10时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玉林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郑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未与前方或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郑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某不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驾驶摩托车离新桥镇供销社加油站还有一百多米时,其见一辆电动车由养心村方向往新桥圩方向行驶从其旁边经过,速度很快,该电动车行驶至前方加油站对面时,突然撞到了一辆自行车,其到达现场,认出来是姓郑的男子驾驶电动车撞到了付某骑的自行车。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付某一起从新桥镇养心村出来,付某骑自行车在前面,其驾驶人力三轮车跟在付某后面大约十几米处,至新桥镇供销社加油站对面路段时,其看到有一辆电动车跟在付某后面,突然该电动车撞到了付某骑的自行车,接着付某及自行车倒地,电动车往前行驶了几米后停了下来,驾驶电动车的男子马上回头去抱起倒地的付某,其也过去扶付某,后来付某的家属用面包车送付某去医院救治,该男子也跟上车去了医院。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大约15时10分左右,其刚走出门口就看到有一男子驾驶一辆电动车由养心村方向往新桥圩方向行驶,速度很快地从其面前经过,该电动车行驶至加油站路段时,突然撞到了一辆同向行驶在前面的自行车,自行车及老人就倒地了,该电动车往前行驶几米后就停了下来,驾驶电动车的男子就回头去抱倒地的老人。4、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事故电动车系其的,平时放在新桥派出所里,其不清楚郑某甲何时将其电动车开出去,郑某甲没有对其说过,也未经其同意。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事故电动车是其母亲郑某乙的,其于2014年10-11月驾驶该电动车跌倒过两次,致电动车前部损坏。郑某甲发生事故前几天,其同学黎继宏驾驶电动车跌倒过一次,都没有修理。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6时许,养心村的妇女主任告诉其,付某在供销社加油站前路段发生事故了,其马上去了现场,看到其妻子付某倒在路面上,电动车驾驶员也在现场,是一名男子,后来其抱着妻子付某上了一辆面包车去了医院,该电动车驾驶员就搭乘其它车也去了医院。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在其修理店门前,其听到声响后出来,看到一老人倒在路面上,其就马上用自己的手机主动报警。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在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供销社加油站前路段发生一起电动车与自行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电动车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灯光、转向、制动系统性能有效;事故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前转向系统性能有效,制动系统性能失效。10、玉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死者付某的尸体进行检验,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1、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郑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未与前方或者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郑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15时10分在玉林市新桥镇供销社加油站前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其驾驶电动车由省道216线方向(养心村方向)往新桥圩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前方有一老人骑一辆自行车与其车同向行驶,其从该自行车左侧超车,其车车尾还没有过该自行车时,该自行车车头左侧刮碰到了其车右后侧尾箱附近位置,自行车倒地,其回头看到该老人倒地,其车往前行驶了大约2-3米后就停了下来,其走回去扶该老人,并叫旁边的群众帮忙报警。其驾驶的电动车是郑某乙的,平时其经常在郑某乙水果摊帮忙,电动车钥匙在其手上。另查明:郑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25日被玉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劳动改造。2014年11月26日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郑某甲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抢救,民警在医院口头传唤郑某甲进行询问。2015年1月5日郑某甲主动到交警二大队领取责任认定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郑某甲已赔偿付某亲属3900元。上述事实有玉林市人民法院(1990)刑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郑某甲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龙巧萍审 判 员 关春连人民陪审员 陈正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