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鲜辉与钟明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辉,钟明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鲜辉。委托代理人孟洁,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钟明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鲜辉与被告钟明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华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恩静、被告钟明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辉诉称,2014年12月17日18时30分,被告钟明召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行人原告鲜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郫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后在郫县骨科医院门诊随访治疗。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郫公交认字(2014)第2014483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钟明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鲜辉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鲜辉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钟明召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明召赔偿原告医疗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1303元、误工费13932.9元、残疾赔偿金492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77415.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明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请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我公司要求扣除18%的自费药品费用,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鲜辉出示的交通费发票均是其亲属来探视产生,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不予认可。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30分,被告钟明召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317线路口时,与行人鲜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鲜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鲜辉当即被送往郫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郫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门诊随访治疗,继续外固定制动两周后来院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2、住院期间护理壹人;3、休息叁月。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8558.27元,该费用由被告钟明召全部支付。出院后,原告鲜辉支付门诊治疗费共计1320元。2014年12月27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2014)第2014483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钟明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鲜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2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鲜辉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鲜辉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为此,原告鲜辉支付鉴定费1450元。另查明,1、被告钟明召就川AT9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原告鲜辉系城镇居民,并于2014年8月31日起在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品质保障部工作;3、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鲜辉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钟明召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对原告鲜辉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登机牌,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钟明召驾驶车辆与原告鲜辉相撞,造成原告鲜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钟明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鲜辉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明召因过错给原告鲜辉造成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共计为19878.27元,按照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即3578.09元后为16300.1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鲜辉共计住院41天,根据其诉讼请求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护理费为2460元;3、关于交通费。因交通事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故对原告鲜辉提出的交通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为300元;4、关于误工费,本院按照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5日。鉴于原告鲜辉在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间较短的事实,本院参照2013年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并确定为988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鲜辉系城镇居民,根据其评残情况,其残疾赔偿金为49209.6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损伤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4000元;7、关于鉴定费。鉴定费1450元为原告鲜辉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对该数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钟明召就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交通事故致原告鲜辉受伤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承担。对于超出部分且属于商业保险范围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钟明召承担。为避免诉累,本院将各方当事人垫支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品迭被告钟明召垫支费用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鲜辉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9439.6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钟明召支付垫付费用共计13530.18元。三、驳回原告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钟明召承担。该费用已经由原告鲜辉予以预缴,被告钟明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鲜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华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建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