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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4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厦门承达建工有限公司与林凤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152号原告厦门承达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11号1705室,组织机构代码:79805359-X。法定代表人魏承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维、谢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凤富,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代理人戴永男、林友博,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承达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达建工公司”)与被告林凤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维、谢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男、林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达建工公司诉称,首先,林伯杨系案外人王槐��雇佣的工人,仅偶尔在王槐桢承包原告工程的情况下,才有为原告的工程施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厦门纵横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情况下,雇佣了王槐桢的施工队。林伯杨等工人就是在王槐桢的施工队下从事相关劳务,林伯杨接受王槐桢的调配完成原告的工程,其工资系依照每日的工作量或者工程进度结算,并且原告并未直接向其支付工资,亦未对其直接管理,而是将整个王槐桢施工队的工程款一并结算给王槐桢,再由王槐桢向下分配。因此林伯杨应是与王槐桢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林伯杨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也应认定为双方属劳务雇佣关系。其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林伯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林伯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反而证明了林伯杨与原告之间充其量也仅是劳务雇佣关系,同时也证明了林伯杨是王槐桢所直接雇佣的工人。第三,林伯杨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原告的工程施工范围。林伯杨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厦门市海沧区,而王槐桢施工队在原告处仅承接厦门岛内范围的中国联通相关业务,在海沧区没有工程施工,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林伯杨发生事故时所从事作业的工程系原告的。据此林伯杨非因从事与原告有关的劳务而发生事故,且亦可以证明原告与林伯杨不存在劳动关系。最后,林伯杨除了受王槐桢的雇佣外,同时还受案外人林起胜的雇佣。由2013年12月23日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涉及林伯杨工作情况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林伯杨除了在王槐桢施工队打零工之外,还有在其他人的雇佣下从事劳务行为,并且该笔录也��明了林伯杨在发生事故时所从事的工程作业并不在原告的工程范围内,因此可以肯定林伯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林伯杨之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凤富辩称,王槐桢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全权代表原告,负责与厦门纵横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所有合同,王槐桢负责的劳务分包人员中有林伯杨。根据《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劳务分包人投入作业的人员均视为劳务分包人的公司员工。故在该期间内,林伯杨应当视为原告的公司员工。案外人林起胜也是王槐桢负责的劳务分包人员之一,林起胜与林伯杨作为同样属于王槐桢负责的劳务分包人员,林伯杨从事作业之行为,系受王槐桢的指派或系受林起胜的指���,并不影响林伯杨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林伯杨佩戴着厦门纵横集团的工作牌。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厦门纵横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承达建工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厦门纵横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所承包施工的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承达建工公司;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该合同中有关双方法律责任的条款主要有:(1)劳务分包人必须每月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严禁出现拖欠工资现象;(2)因劳务分包人及劳务分包人员工自身责任造成的安全事故及其法律责任和赔偿费用均由劳务分包人自行负责。劳务分包人及劳务分包人员工因第三方原因引起的安全事故及经济损失的,或给第三方造成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的,由劳务分包人负责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自理。《劳务分包合同》附件1《法定���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承达建工公司授权队伍负责人王槐桢负责《劳务分包合同》的全面履行,包括合同签订、劳务工程施工与管理、劳务报酬结算及经济往来、人员报备、日常往来业务处理等一切相关事项,授权委托日期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劳务分包合同》附件2《劳务分包人员工花名册》载明,劳务分包人为承达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承仁,队伍负责人为王槐桢,林伯杨为该队伍人员。承达建工公司为林伯杨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承达建工公司为林伯杨代扣代缴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个人所得税。2013年12月14日6时35分,林伯杨在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芦坑路段死于交通事故。同年12月26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3)厦公交法医字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林伯杨(身份证号:××)于2013年12月14日6时3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腹脏器损伤,事故地点为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芦坑路段。2014年1月17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作出厦公交沧认字(2013)第W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林伯杨驾驶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林凤绍到达事故地点,将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由西往东方向中间车道,两人在车下作业,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未穿反光服饰;张振洪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挂车沿马青路由西往东方向最右侧慢速车道行使至芦坑段,避让在路上作业的林凤绍时碰撞停在中间车道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后两车往前推行至快速车道,推行过程中两车碰撞林伯杨、林凤绍,造成林伯杨、林凤绍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1)当事人张振洪���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林伯杨、林凤绍共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2日,林伯杨的父亲即被告林凤富与妻子林玉秀、女儿林舒心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林伯杨与厦门纵横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达建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9月28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林凤富、林玉秀、林舒心的诉讼请求,即林伯杨与厦门纵横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2日,被告林凤富因确认劳动关系与原告承达建工公司发生争议而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林伯杨与承达建工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5)21号裁决书,裁决:林伯杨与承达建工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承达建工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上述裁决结果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思劳仲案(2015)21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厦公交沧认字(2013)第W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户口簿、(2013)厦公交法医字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人员更换信息清单》、(2014)湖民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书、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承达建工公司与林伯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承达建工公司授权王槐桢负���《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施工、管理、劳务报酬结算、经济往来、人员报备、日常业务处理等一切相关事项。《劳务分包人员工花名册》载明,劳务分包人为原告承达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承仁,队伍负责人为王槐桢,林伯杨为该队伍人员。原告承达建工公司为林伯杨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为林伯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故林伯杨应视为原告承达建工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承达建工公司关于林伯杨与王槐桢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厦门承达建工有限��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厦门承达建工有限公司与林伯杨之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承达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丽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