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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25年1月6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汉族,1944年3月8日生,住九台市,原告长子。委托代理人姚斌,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某甲,男,汉族,1960年2月4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女,汉族,1953年7月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朱某丙,女,汉族,1962年12月19日生,住九台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姚斌,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现年91岁,原告丈夫去世多年,原告生育六名子女,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现原告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已轮流伺候原告,照顾原告生活。三被告既不伺候原告,也不给付赡养费,不履行赡养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7日至23日因患心脑血管疾病,在九台市中医院住院16天,三被告既不看望,也不支付医疗费。所花医疗费6000多元均由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已支付,至今朱某已仍然伺候卧病在床的母亲。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而三被告有能力赡养却不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至原告去世止;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9611.06元;原告以后发生医疗费和原告去世后丧葬费由六名子女均摊;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一直与被告朱某甲生活,一直是被告尽赡养义务,期间,被告对原告的衣食住行基本都是被告朱某甲及被告朱某乙所提供,诉状中未列三名子女,除每年过生日给原告100元钱,其余未尽赡养义务,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朱某甲和被告朱某乙承担。被告朱某甲同意继续赡养,赡养费应结合老人意愿及在何处生活,六名子女共同承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无权请求,原告之前在被告朱某甲处也有生病花费。原告以后发生的费用,被告朱某甲表示同意承担。被告朱某乙辩称,同意给付赡养费,但想知道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想知道原告想在何处生活。被告朱某丙辩称,同意给付赡养费,但想知道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想知道原告想在何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现年91岁,育有六名子女: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现原告居住在长子朱某丁处。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因病入住九台市中医院治疗,新农合报销后实际花费医疗费用2372.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父母与子女关系,三被告作为子女,有义务赡养老人。原告所主张其余539元医疗费用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3元;二、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每人支付原告此次医疗费39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