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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与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洋尾村。法定代表人:谢永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进海,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中贸大厦C幢3-5F。法定代表人:赵德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士敏,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诉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恒德公司提出反诉。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瓷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8日,富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知陶瓷公司为富阳市银湖新区梓树花苑建设工程的中标人,负责外墙面砖、通体砖的供应。2011年10月17日,陶瓷公司与梓树花苑项目的招标人即恒德公司签订外墙面砖的购销合同,双方对供应材料、交货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陶瓷公司从2011年11月12日开始陆续向恒德公司供货,直至2013年7月1日,累计货款为708672.72元。2013年8月26日,项目工程通过初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货物结算以实际签收的数量为准,到工地后30天恒德公司支付70%的货款,余款到拆卸外墙建筑支架后30天内全部付清。但恒德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前支付576591元货款,2014年1月27日支付货款60000元,尚余72081.71元货款未支付。为此,陶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恒德公司支付陶瓷公司货款72081.72元;二、恒德公司支付陶瓷公司违约金8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恒德公司承担。恒德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瓷砖买卖关系没有异议,对货款的总金额为708672.72元也没有异议。由于质量问题,工程并未取得竣工验收。在整个供货期间,恒德公司都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8月29日,恒德公司已支付货款576591.6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了60000元,2013年7月14日陶瓷公司送的1153箱货结果退回853箱,实收350箱,所以货款总金额中应扣除10749.69元,恒德公司未付货款金额应为61331.43元。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恒德公司不同意,因为恒德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同时恒德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因为陶瓷公司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恒德公司催促其修复,但其一直未履行,所以恒德公司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审理中,恒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称:陶瓷公司就富阳银湖农居点工程建设项目向恒德公司供应外墙瓷砖,质量要求为优质品,色质相似率95%以上。经胶粘16#楼(即幼儿园)外墙立面清洁后,恒德公司发现颜色不一,存在很大色差,严重影响该楼外观美感,验收时就要求陶瓷公司整改。嗣后,恒德公司及业主虽多次通知陶瓷公司给予返工调换,陶瓷公司到现场看过后,虽同意返工调换,但迟迟不予调换,却向法院提起诉讼,恒德公司无奈只得反诉。为此,恒德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陶瓷公司替换修复因外墙瓷砖色差的墙面,若陶瓷公司拒绝替换修复,则支付替换修复材料、人工费用暂估80000元(以评估价为准)。庭审中,针对恒德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要求其予以明确,恒德公司明确作出选择,不要求陶瓷公司进行修复,要求陶瓷公司赔偿费用20000元。陶瓷公司就恒德公司的反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恒德公司的瓷砖确实由陶瓷公司提供,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三点约定,恒德公司应该在收到货7日内提出异议,但是恒德公司一直到初验结束后才提出。因为初验结束时外墙支架已经拆除,陶瓷公司作为供货商没有资质对瓷砖进行相应的更换,所以双方对此事没有协商成功。根据合同约定,恒德公司当时没有提出异议,故要求驳回其反诉请求。陶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招标文件以及相应的建设工程(材料)中标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1)、涉案工程材料采购项目经依法招标后,招标人最终确定陶瓷公司为中标人的事实;(2)、招标文件明确要求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争端的,可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2、外墙面砖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依据招标文件签订外墙面砖购销合同,合同中就供应材料、交货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货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3、购销合同暨发货专用单16份。用以证明从2011年11月12日开始陶瓷公司即陆续向恒德公司供货,直到2013年7月1日,累计应付货款为708672.72元的事实。4、竣工初验会议纪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8月26日,涉案项目工程已经通过初步验收的事实。5、说明1份、照片6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村委会、监理公司对需要替换的瓷砖面积进行确定约为5平方米。恒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陶瓷公司送货后退了803箱,实收350箱,退货金额为10749.69元。2、会议纪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在竣工初验时就存在瓷砖色差需要修复。3、说明1份。用以证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瓷砖色差问题,要求陶瓷公司更换,但陶瓷公司未履行。审理中,根据恒德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富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报告1份。针对该评估报告,恒德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杭州富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及鉴定人出庭作证陈述的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陶瓷公司提供的证据1、2,恒德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恒德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有一次退货没计算在内。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恒德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陶瓷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竣工验收至今未完成。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恒德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恒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陶瓷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陶瓷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恒德公司在初验后才通知陶瓷公司存在色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陶瓷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存在色差,但没有答应更换。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杭州富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陶瓷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恒德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认为:1、该评估报告在取价依据中分别依据了4个全国和浙江省的定额、1个计算规则及3个造价信息,就应当按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对本修复工程规范进行计价,应当体现费率(如管理费等)、税金、企业利润,而该评估报告各费用计算体现的是无资质的马路临工;2、整个修复工程是高空作业,且在施工过程中有破碎瓷砖等建筑垃圾掉落,应当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对所需的安全防护设备费用也没有计入;3、建筑施工吊篮有多种型号和规格,不同型号、规格的吊篮,运输、租金也不同,安装和拆卸费用及人员配置也不同。以本修复工程为例,技普工二人加上施工材料,建筑施工吊篮的作业面积最起码要长2米、宽0.8米,评估报告没有明确;4、建筑施工吊篮是需用电力启动的,其安装拆卸就必须有专业技术人员,电工的配置是必需的,同时,施工中必需的电能、水、建筑垃圾的清运等费用均未计算;5、在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对抹灰层和外墙防水层造成损坏,对该部分的费用也没有计算;6、修复面积的确认依据在报告中没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鉴定人出庭所作的陈述,陶瓷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恒德公司质证后对鉴定人对恒德公司的提问回答没有异议,但对鉴定人说不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有异议,因为鉴定人在法庭陈述的没有计算在内的费用不属于小部分费用,而是属于重大漏项,恒德公司认为20000元左右的费用比较合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定人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已经陈述,评估报告的意见已经综合考虑,故恒德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9月8日,富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知陶瓷公司为富阳市银湖新区梓树花苑外墙-通体砖采购项目的中标人,负责外墙面砖、通体砖的供应。2011年10月17日,陶瓷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恒德公司签订外墙面砖购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外墙面砖,合同初定价款592323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20天内到首批货,后批按甲方工程进度提前15天通知发货。合同第四条约定,面砖的尺寸误差范围、色差等均按国家GB/T4100-2006标准执行,并通知提供合格证、检验报告。以双方签字封样的样品为准,相似率接近95%以上,按国家GB/T4100-2006标准执行。乙方到货时由现场甲方单位进行验收,颜色及规格以封样样品为准,如有异议甲方应于收到货七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批货计算以甲方实际签证的数量为依据,到工地后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到货的70%货款,余款到拆卸外墙建筑支架后30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进行供货,每延误一天按200元/天承担违约金;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延误一天按200元/天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陶瓷公司从2011年11月22日开始陆续向恒德公司供货,截至2013年7月14日,陶瓷公司共计向恒德公司提供价值708672.72元的货,后因存在金额为10749.69元的退货,实际货款金额为697923.03元。2013年8月26日,梓树花苑拆迁安置住宅小区二期二标段工程经竣工初验,监理单位、业主认为二标段的幼儿园(16#楼)局部墙面黄色面砖色差偏差大,要求整改更换。2014年8月24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梓树村村委、村民代表及原告现场查看并拍照,经协商,认为需替换的墙面瓷砖位置共6处,需尽快替换确认存在色差处的墙面瓷砖约5平方米。二、审理中,恒德公司对梓树花苑二期二标段的幼儿园(16#楼)局部墙面的外墙瓷砖质量需调换修复色质差异的外墙瓷砖的人工费、材料费予以价格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富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12月22日,杭州富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杭富资评字(2014)第679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委托评估的涉案修复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9日评估价值合计4265元。上述评估结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使用有效。三、截至2013年8月29日,恒德公司共计支付陶瓷公司货款576591.6元,2014年1月25日,恒德公司再次支付陶瓷公司60000元,余款61331.43元恒德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陶瓷公司则不仅主张要求恒德公司支付余款,还主张要求其支付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陶瓷公司与恒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货款余额是否应该支付;二、陶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三、恒德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是否应该得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审理中,陶瓷公司与恒德公司已确认实际货款总额为697923.03元,恒德公司尚欠陶瓷公司货款余额61331.43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余额61331.43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鉴于恒德公司系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该款,而在本案审理中,恒德公司已就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一并提起反诉,阻却该款项支付的条件已不存在,故该款项恒德公司应予支付。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货送到工地后30天内恒德公司应支付70%货款,余款在拆卸外墙建筑支架后30天内全部付清,因陶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外墙建筑拆除的具体时间,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始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而在此之前恒德公司已支付陶瓷公司货款576591.6元,不论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592323元还是根据实际货款价值697923.03元计算,在此之前已付的款项均已超过8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陶瓷公司在自身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恒德公司在本判决确认前,以质量问题未解决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理应正当,故陶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购销合同虽然约定恒德公司应在收到货后7天内提出质量异议,但鉴于本案的标的物系外墙面砖,依照该标的物的性质,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故本院认定该约定的检验期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恒德公司提出其在外墙建筑支架拆除后才能最终发现隐蔽的质量问题并据此提出异议,理由正当,且陶瓷公司在2014年8月24日的材料中已确认需替换存在色差的墙面瓷砖,故恒德公司主张要求陶瓷公司赔偿因瓷砖存在色差而产生的更换修复费用,其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费用的确定,鉴定机构评估后确定为4265元,恒德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虽对部分项目未作考虑,但评估意见已进行综合考虑衡量,评估意见符合市场行情,且恒德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故恒德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恒德公司因色差导致的合理损失为4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货款61331.43元;二、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赔偿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65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抵扣后,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5706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四、驳回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431元,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900元),由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18元,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胡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