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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曾森申与黄行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森申,黄行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曾森申,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涂清华,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诉请、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黄行康,农民。原告曾森申诉被告黄行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森申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行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森申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4年我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不还,说由其两个儿子代为偿还,但我与被告两个儿子联系后,被告两个儿子模棱两可,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黄行康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黄行康向原告曾森申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被告黄行康向原告曾森申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黄行康承诺所借30,000元由其两个儿子代为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两个儿子同意偿还该借款。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该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行康儿子黄茂红询问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黄行康承诺所借30,000元由其两个儿子代为偿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两个儿子同意替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故该借款仍应由被告黄行康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悖于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行康偿还原告曾森申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行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