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左云奇与金守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云奇,金守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310号原告左云奇,自述无业。被告金守根,石家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干部。原告左云奇与被告金守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守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云奇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4年5月2日被告金守根声称承揽了石家庄部分绿化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人民币,借期一个月,并约定期限届满不能归还时,每月以2分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守根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金守根因工程周转资金困难,特向左云奇借款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借期届满如不能按时归还,需每月以2分的利息支付利息。”借款人落款为金守根,时间2014年5月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守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之起诉不作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月利息2分的约定过高,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守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左云奇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金守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王倩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