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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与宁波鼎顺燃料油有限公司、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宁波鼎顺燃料油有限公司,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伍学才,俞彩妃,胡月康,薛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代表人:吕治。委托代理人:徐凯,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鼎顺燃料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学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会。委托代理人: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学才。被告:俞彩妃,无固定职业。被告:胡月康。被告:薛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科技支行)为与被告宁波鼎顺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伍学才、俞彩妃、胡月康、薛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中行科技支行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鼎顺公司、滨海公司、伍学才、俞彩妃、胡月康、薛旭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学才及被告伍学才、胡月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公司、俞彩妃、薛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科技支行以被告鼎顺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滨海公司、伍学才、俞彩妃、胡月康、薛旭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鼎顺公司返还中行科技支行借款本金5950000元,并支付利息80414.06元、罚息355.26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鼎顺公司支付中行科技支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6000元;三、滨海公司、伍学才、俞彩妃、胡月康、薛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鼎顺公司答辩称:其向中行科技支行借款5950000元属实,但借款的一半实际被滨海公司拿去使用,但所有的费用均系由鼎顺公司负担的。由于去年下半年油价下跌,鼎顺公司的经营陷入困顿,现连工人工资也发不出,故目前无力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伍学才答辩称:其个人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月康答辩称:其个人提供保证担保属实。当初贷款时,鼎顺公司与滨海公司讲好贷来的借款一家一半,所有的费用也一家一半,但实际所有费用均由鼎顺公司负担了,滨海公司向鼎顺公司所借的借款亦一直拖延未还。被告滨海公司、俞彩妃、薛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0日。二、借款金额:595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0%,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中行科技支行于2014年11月10日将借款资金5950000元发放至鼎顺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购买货物。六、担保情况:伍学才、俞彩妃自愿为鼎顺公司与中行科技支行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70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胡月康自愿为鼎顺公司与中行科技支行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70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薛旭自愿为鼎顺公司与中行科技支行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70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滨海公司自愿为鼎顺公司与中行科技支行签订的编号为科技2014人借00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采取按季还本方式还款,即2015年2月9日前应还款300000元,于同年5月9日前应还款300000元,于同年8月9日前应还款300000元,于同年11月9日应还款5050000元。八、还款情况:利息未按期支付,仅于2014年12月20日扣收了利息803.44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月11日,鼎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950000元,并已欠付到期利息合计80414.06元,欠付复利355.26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合同约定鼎顺公司如发生未按期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等违约行为的,中行科技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致使中行科技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鼎顺公司应承担中行科技支行为此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中行科技支行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8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中行科技支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科技2014人借0096)、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行科技支行与鼎顺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行科技支行按约向鼎顺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鼎顺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中行科技支行有权要求鼎顺公司提前清偿借款本息,鼎顺公司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中行科技支行要求鼎顺公司承担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6000元,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应受法律保护。中行科技支行与滨海公司、伍学才、俞彩妃、胡月康、薛旭之间分别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双方对合同约定之义务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该些合同的约定,滨海公司、伍学才、俞彩妃、胡月康、薛旭作为系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然,根据法律规定,滨海公司、伍学才、俞彩妃、胡月康、薛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鼎顺公司追偿。滨海公司、俞彩妃、薛旭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鼎顺燃料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借款本金5950000元,并支付利息80414.06元、复利355.26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继续按编号为科技2014人借00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宁波鼎顺燃料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律师代理费186000元;三、被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伍学才、俞彩妃、胡月康、薛旭对被告宁波鼎顺燃料油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伍学才、俞彩妃、胡月康、薛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鼎顺燃料油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3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317元,由被告宁波鼎顺燃料油有限公司、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伍学才、俞彩妃、胡月康、薛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