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英凤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凤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英凤云,女,1936年7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被告人英某因扒窃被判刑三年,劳动教养一次;1992年9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同年12月保外就医;1994年7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英凤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4)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英凤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晨宇、王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英凤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鞋帽城1H223档口,被告人英凤云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之机,从被害人李某钱包内盗窃2,4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英凤云被现行抓获,其盗窃的钱款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英凤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英凤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英凤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英凤云具有同类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英凤云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且主动缴纳罚金,同时考虑被告人英凤云的年纪及身体状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英凤云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仁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