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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廖某、宋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廖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田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升阳,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许虎军,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田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以要求被告人廖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田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江、被告人廖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田某及辩护人孙升阳、许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廖某通过查询得知被害人肖某、谢某乙在诸暨市西亚旅社402房间,遂纠集被告人宋某丙、宋某甲、宋某乙及廖廷武(另案处理)等人乘坐被告人田某等人的车辆赶往诸暨西亚旅社。当晚11时许到达后,由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及廖廷武冲进402房间,用钢管、拳头殴打被害人肖某致其轻伤,后由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押着谢某乙,被告人宋某丙、田某及廖廷武押着肖某下楼带至车内赶回温州。至次日凌晨4时多,在萧江镇高速出口5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田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合伙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五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廖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田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118897.72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659.22元、误工费10975.5元、护理费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赡养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33692.72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孙升阳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丙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宋某丙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参与本案事出有因;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恳请对被告人宋某丙从轻处罚。辩护人许虎军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田某既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没有积极参与犯罪行为、更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田某的犯罪动机不恶劣;4、被告人田某主观恶性较轻;5、被告人田某有认罪、悔罪表现;6、被告人田某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与谢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已生育二个小孩。2014年11月份,谢某乙失踪,被告人廖某等人寻找未果后遂报警。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廖某通过查询得知被害人肖某、谢某乙入住诸暨市西亚旅社402房间,遂纠集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乙、宋某甲及廖廷武等人乘坐被告人田某等人的车辆从温州赶往诸暨市西亚旅社。当晚11时许到达诸暨市西亚旅社,先由被告人宋某丙及廖廷武确认西亚旅社402房间是否有人,再由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乙、宋某甲及廖廷武冲进房间,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及拳头殴打被害人肖某致其受伤。后由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押着谢某乙,被告人宋某丙、田某及廖廷武押着肖某下楼并带至车内赶回温州。在路上,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因肖某回头看谢某乙而用手打其头部。至次日凌晨4时多,在温州市萧江镇高速公路出口处五被告人被查获。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系被他人损伤右手等处,致右手第二掌骨基底完全性骨折、右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肖某伤后到平阳县萧江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又到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659.22元。肖某近年一直在义乌市泰和皮具有限公司工作,并办理了相应的流动人口登记。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因故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90天左右,护理60天左右,营养补偿60天。肖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肖某、谢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谢某甲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肖某伤势照片,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廖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田某的供述和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提交,经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平阳县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义乌稠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类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用发票,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流动人口登记表,义乌市泰和皮具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简易劳动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田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合伙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各有侧重,故辩护人许虎军提出被告人田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量刑。辩护人孙升阳、许虎军提出对被告人宋某丙、田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肖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59.22元、误工费90天×121.95元/天=10975.50元、护理费16天×121.95元/天=19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20×10%=80786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合计人民币107661.92元,五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赡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三、被告人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四、被告人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五、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九日止);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7661.92元,由被告人廖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各赔偿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田某赔偿人民币11661.92元,五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体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