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许志杰、魏军良等与许晓光、李俊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杰,魏军良,许浩然,许少峰,委锁栓,许晓光,李俊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517号原告许志杰,农民。原告魏军良,农民。原告许浩然,农民。原告许少峰,农民。原告委锁栓,农民。五原告诉讼代理人许志杰,农民。被告许晓光,农民。被告李俊杰,成人,农民。原告许志杰、魏军良、许浩然、委锁栓、许少峰诉被告许晓光、李俊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许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光、李俊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经人介绍,五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鸭子渠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仅给付部分工资,二被告尚欠五原告工资21926元,并为五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五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士章在签收应诉手续后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在天津承包了楼房外装修工程,2011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从事电焊和挂板安装工作,当时刘士章与其约定每天工资240元,实际按每天220元结算,2011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除去原告支取的零花钱,尚欠原告工资5520元,刘士章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11年11月18号在天津加工人开下欠张建华伍仟伍佰贰拾元欠款人:刘士章欠款人:贾信龙”。欠款人签名是刘士章、贾信龙亲笔签名。原告称,欠条上的贾信龙系刘士章的带班人员。2013年农历12月份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元,尚欠4520元。本院认为,被告已签收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但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诉讼内容的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520元。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元,尚欠4520元。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华工资款45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士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代理审判员 陈阳儒人民陪审员 高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