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洋基与杨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洋基,杨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冯洋基,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杨庭学,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冯洋基诉被告杨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洋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庭学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洋基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出借现金35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立下借据给原告,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20000元,余下15000元在三个月还清。但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给原告。被告杨庭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多次向其借款,每次借款金额大约4000元至7000元,每次均以现金出借,合计借款35000元,直到2014年10月1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杨庭学在2013年4月1日借了冯洋基叁万伍仟圆人民币,要在2014年10月31日前还两万,余下一万伍在三个月内还清,并把身份证原件放在冯洋基保证。身份证××电话180××××5576杨庭学2014年10月1日”。但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署名的《借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庭学向原告冯洋基返还借款35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丽 娜审 判 员 董 斯 颍人民陪审员 王 荷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