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乐某某等五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某,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人郭某某,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人郑某某,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辩护人黄清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振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及辩护人黄清水、陈振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乐某某经其弟弟乐某甲(已判决)推荐,加入兰某某等人(均已判决)注册成立的厦门市仁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仁泰公司),成为该传销组织设立的“易联盟”购物返利网大田区域一级代理(总代理)。该传销组织依托“易联盟”购物返利网网络平台,采取在全国各省、市、县发展代理商,以百分百消费返利和给予一定比例的提成为诱饵,由代理商宣传、推广公司提出的消费者在“易联盟”加盟商“消费100返利100”的虚假广告,从而形成公司、一级代理、二级代理、加盟商、会员的金字塔层级结构。仁泰公司无任何投入和实体经营。会员在实际操作中,将仁泰公司加盟商处消费成为“幌子”,只需缴纳消费金额15%的返利保证金进行虚假消费,便坐等虚假消费额100%的高额返利并按日以0.2%收取返利。仁泰公司使用后加入会员交纳的保证金来支付先加入会员的返利金,维持向会员百分百返利的假象。随着返利额不断加大,仁泰公司资金链运营逐渐出现断裂问题,最终因无法支付返利款而导致崩盘。被告人乐某某成为该传销组织大田区域一级代理后,采取发放、张贴宣传单、挂横幅、电子屏幕等形式,在大田宣传“易联盟”购物返利网,并承诺给予下线提成、红利等方式积极发展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等人为二级代理、加盟商。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等人加入后均积极在大田地区宣传发展加盟商、会员,其中被告人郑某某与男友即被告人林某某共同以二级代理、加盟商的身份,积极发展加盟商、会员。至2012年6月20日公司崩盘倒闭时止,被告人乐某某代理的大田区域发展加盟商、会员共计690人,账面消费额共计人民币19633127元,非法为仁泰公司吸纳传销资金总额计人民币2944969.05元,乐某某获得提成217263元、红利32672元;高某某发展加盟商30人、会员209人,获得提成14464元、红利10641元;郭某某发展加盟商7人、会员43名,获得提成3038元;郑某某、林某某共同发展加盟商3人、会员60人,获得提成12559元、红利30305元。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郭某某、高某某、乐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4年3月5日、6月2日、6月10日、7月9日自动向大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乐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具有自首和从犯情节,对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和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郑某某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所定的罪名不理解,若构成犯罪,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应当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乐某某经其弟弟乐某甲(已判决)推荐,加入兰某某等人(均已判决)注册成立的厦门市仁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仁泰公司),成为该传销组织设立的“易联盟”购物返利网大田区域一级总代理。该传销组织依托“易联盟”购物返利网网络平台,采取在全国各省、市、县发展代理商,以百分百消费返利和给予一定比例的提成为诱饵,由代理商宣传、推广公司提出的消费者在“易联盟”加盟商“消费100返利100”的虚假广告,从而形成公司、一级代理、二级代理、加盟商、会员的金字塔层级结构。仁泰公司无任何投入和实体经营。会员在实际操作中,将仁泰公司加盟商处消费成为“幌子”,只需缴纳消费金额15%的返利保证金进行虚假消费,便坐等虚假消费额100%的高额返利并按日以0.2%收取返利。仁泰公司使用后加入会员交纳的保证金来支付先加入会员的返利金,维持向会员百分百返利的假象。随着返利额不断加大,仁泰公司资金链运营逐渐出现断裂问题,最终因无法支付返利款而导致崩盘。被告人乐某某成为该传销组织大田区域一级代理后,采取发放、张贴宣传单、挂横幅、电子屏幕等形式,在大田宣传“易联盟”购物返利网,并承诺给予下线提成、红利等方式积极发展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等人为二级代理、加盟商。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等人加入二级代理后均积极在大田地区宣传发展加盟商、会员,其中被告人郑某某与男友即被告人林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以自己的名字办理银行卡号登记一个代理商用户名,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以二级代理、加盟商的身份,积极发展加盟商、会员。至2012年6月20日公司崩盘倒闭时止,被告人乐某某代理的大田区域发展加盟商、会员共计690人,账面消费额共计人民币19633127元,非法为仁泰公司吸纳传销资金总额计人民币2944969.05元,乐某某获得提成217263元、红利32672元;高某某发展加盟商30人、会员209人,获得提成14464元、红利10641元;郭某某发展加盟商7人、会员43名,获得提成3038元;郑某某、林某某共同发展加盟商3人、会员60人,郑某某获得提成12559元、林某某获得红利30305元。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郭某某、高某某、乐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4年3月5日、6月2日、6月10日、7月9日自动向大田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乐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25105元、3038元,被告人乐某某、郑某某和林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6日退出赃款人民币229935元、12559元和30305元。被告人郑某某属大田县均溪镇低保户。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林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乐某甲、兰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郭某甲、赖某某、何某、施某某、王某甲、魏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范某某、苏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某、林某甲、郑某丁、林某乙、吴某某、吴某甲、蔡某某、林某丙、廖某某、汪某某、林某丁、林某戊、吴某乙、陈某丁、林某卯、陈某戊、章某某、陈某卯、郑某卯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厦门仁泰公司非法传销案案情简介、刑事判决书、仁泰公司二级代理、一级代理花名册、厦门仁泰公司审计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易联盟购物网”大田区域订单汇总表、“易联盟购物网”大田区域代理、加盟商、会员名单汇总表、易联盟返利网人员情况统计表、大田二级代理情况表、易联盟会员卡、大田县均溪镇赤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郑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在大田地区组织、领导“易联盟购物返利”传销活动,在大田地区共发展加盟商、会员共计690人,层级在三级以上,涉案金额达2944969.05元,其中乐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具有自首和已退出全部赃款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对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郭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犯罪的情节、地位、作用和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乐某某、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和被告人林某某、郭某某、郑某某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均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和从犯等情节,应当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乐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4993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七、被告人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510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八、被告人郭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38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九、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30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十、被告人郑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559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审判员  王艳琼人民陪审员  颜小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小红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