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杜运拴与河北志诚纤维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运拴,河北志诚纤维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杜运拴。委托代理人杜志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北志诚纤维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拴,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根拴,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杜运拴与被告河北志诚纤维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纤维素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志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根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运拴诉称,2010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醚化车间工作,同年10月16日30分左右,在醚化车间三楼平台卸料时,升降设备发生故障使吊篮坠落砸伤原告,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2011年9月30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3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曾起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应赔偿和后续治疗费,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00048号判决书认为:后续治疗费当时没有事实依据,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2014年10月8日至11月13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行左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固定物取出术,花去医药费2万元左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志诚纤维素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予了积极治疗,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陪床费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病情稳定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四级伤残,晋州市劳动仲裁后,被告支付赔偿金4万多元。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00048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76个月的地区统筹工资22万元及医疗补助金,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6万元款,已支付的4万元理应从判决总额中扣除,被告多支付的部分,早已超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法院已经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判决的给付内容已全部执行清,原告再请求给付已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醚化车间工作,同年10月16日30分左右,在醚化车间三楼平台卸料时,升降设备发生故障使吊篮坠落砸伤原告,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2011年9月30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3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曾起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应赔偿和后续治疗费,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00048号判决书认为:后续治疗费当时没有事实依据,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2014年10月8日至11月13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行左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固定物取出术,住院36天,要求支付医药费21119.6元,交通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600元【100元(伙食补助费35元,营养费65元)×36天】,护理费4320元(120元×36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晋州市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杜志义出具的证明、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00048号判决书佐证。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的工伤待遇及二次手术治疗之前的费用,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00048号判决书以判决并执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医药费21119.6元,交通费63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2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志诚纤维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运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3009.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