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程佰竹、陶俊杰与张志华、张晓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57号原告:程佰竹。原告:陶俊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华。被告:张晓峰。委托代理人:鲍淑燕。原告程佰竹、陶俊杰为与被告张志华、张晓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佰竹、陶俊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张志华、被告张晓峰的委托代理人鲍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告方与被告张志华、张晓峰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志华于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方支付85000元,于2009年11月3日前支付15000元;被告张晓峰自愿为被告张志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生效后,被告张志华即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85000元,并于2010年2月10日、2011年1月28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4日、2014年2月2日各付款1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现被告方尚欠11000元未予支付,原告方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张志华支付原告程佰竹、陶俊杰剩余赔偿款11000元及利息损失4134元(利息自2009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合计15134元;2、被告张晓峰对前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张志华应于2009年11月3日前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被告张晓峰为被告张志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放弃继承声明》一份,用以证明陶红艳、陶文标、陶文培放弃继承和解协议上的份额,三人的相应份额均由原告程佰竹、陶俊杰继承并向被告方追讨的事实。被告张志华答辩称:答辩人尚欠11000元赔偿款属实,本来和原告陶俊杰说2015年正月会先付几千元,但是原告于2014年年三十到答辩人家中砸车并惊吓了孩子,所以未付款。被告张晓峰答辩称:原告从未要求答辩人付款,其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志华、张晓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8)婺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志华无异议,被告张晓峰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志华、张晓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名为《放弃继承声明》,实为陶红艳、陶文标、陶文培将其享有的15000元赔偿款中的相应债权转让给原告程佰竹、陶俊杰,而被告张志华、张晓峰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2008)婺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书,原告程佰竹、陶俊杰、被告张志华无异议,被告张晓峰表示不清楚。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26日,张志华驾驶浙07/92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汤苏线从汤溪往塔石方向行驶,12时55分许,行驶至汤苏线9KM+200M九峰水库地段时发生翻车,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坐人陶春潮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驾驶员张志华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1月4日,原告程佰竹(陶春潮之妻)、原告陶俊杰(陶春潮之子)、陶红艳(陶春潮之女)、陶文标(陶春潮之父)、陶文培(陶春潮之叔)与二被告就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张志华赔偿程佰竹、陶俊杰、陶红艳、陶文标、陶文培116000元,其中的16000元已由程佰竹、陶俊杰、陶红艳、陶文标、陶文培从交警部门领取,张志华于协议签订时支付85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09年11月3日前支付;被告张晓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张志华支付了赔偿款85000元。嗣后,被告张志华于2010年2月10日、2011年1月28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4日、2014年2月2日各付款1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余款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未予支付。另,2015年2月25日,陶红艳、陶文标、陶文培将其享有的15000元赔偿款中的相应债权均转让给了原告程佰竹、陶俊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被告张志华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赔偿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为3709元。原告要求保证人张晓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09年11月3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张晓峰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晓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佰竹、陶俊杰赔偿款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09元,合计14709元。二、驳回原告程佰竹、陶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佰竹、陶俊杰负担2元,由被告张志华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