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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奉节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与余都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节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余都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环卫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都成,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奉节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4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余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原审被告奉节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余世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4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005年3月至2013年底,原告每年三、四、五月份至年底在船上从事清漂工作。2012年3月30日和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两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分别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仍然是清漂工作。2012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至今未退保。2014年4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回单位上船工作。2014年6月13日,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02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7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对于上述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2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奉节县永安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于2002年8月7日变更为现在的被告名称即奉节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三、2005年初至2011年底,被告环卫所与案外人冯祥每年签订《三峡库区奉节段漂浮物打捞合同》,合同约定由冯祥提供适航渔船(编号为6号船),并由冯祥等人承包长江干流和四条较大次干河流的河面清漂工作,打捞费用实行每船每天包干费,该包干费含租用船舶油料、维修、两名打捞人员工资及其社保费用等费用。合同要求,承租船舶必须24小时停靠被告单位的专用码头,无条件接受被告单位的调度,由被告单位安排打捞时间、打捞区域和打捞任务,并将打捞的漂浮物运送至被告单位指定位置存放。合同还约定:“擅自开出船舶或超出打捞区域、装载与打捞无关人员、私自载物、迟到、早退每次罚款”若干元,“请假或船舶维修扣发工资”等内容。从2005年3月至2011年底,原告余都成一直在上述编号为6号的渔船上从事清漂工作。该船的船主系冯祥,但具体经营事务系冯祥委托其妹妹和妹夫税承权在负责,因此,冯祥与本案原告余都成互不认识。税承权系被告环卫所副所长,原告余都成在船上的报酬一直是税承权直接支付给原告。每年清漂时间大约在3月、4月或5月至年底,其余时间没有上船工作,也没有支付报酬,第二年什么时候上船,都听候税承权的通知。余都成一审时诉称:从2002年起,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直到2012年5月被告才开始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至今未退保。前十年没有给原告参保,也没有劳动合同,按月发放了工资。今年没有通知原告上班,被告没为原告参加其他社会保险,为了让劳动者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2014年6月13日,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现在原告对于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2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奉节县永安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现变更为奉节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有奉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奉节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一审时辩称:原、被告只在2012年4月至12月和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一、从原告提交的工作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知,原告于2002年4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与被告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30日和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两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分别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9个月)、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8个月),被告并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上述事实说明原、被告在2012年和2013年两次非连续的建立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二、至于原告从2005年3月至2011年底期间到船上从事清漂工作时是否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该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4月在被告单位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05年3月到船上从事清漂工作后,尽管被告单位采取劳务承包的形式将清漂工作承包给他人,并约定由劳务承包的个人给原告支付报酬,但被告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上述事实,且鉴于原告从事的清漂工作本系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对原告进行管理并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人又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因而原告作为劳动者在主观上一直认为被告单位是其用工主体符合客观实际,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在从事清漂工作期间仍然是与被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请求。但是,因原告从上船清漂以后,每年在船上工作不到一年时间(清漂工作具有季节性),且在未上船清漂的期间内没有支付报酬,原告一直也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在2012年和2013年两次签订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合同履行情况与2005年至2011年期间合同履行情况类似,应当同样认定为原告在清漂期间与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系若干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每次合同期不满一年),不是连续期间的劳动关系,因而应认定双方从2005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年分别建立了不满一年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综上,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委会决定,判决:一、原告余都成与被告奉节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2002年4月至2005年3月期间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二、从2005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余都成与被告奉节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每年分别建立了不满一年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都成负担。奉节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2002年4月至2005年3月、2005年4月至2012年3月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及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4月至2005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证据明显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4月至2011年12月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每年分别建立了不满一年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认定明显错误,2005年初至2011年12月期间,上诉人将清漂劳务承包给冯祥等人,由冯祥等人分别自带船舶和船员,与上诉人签订《三峡库区奉节段漂浮物打捞合同》,上诉人将打捞费用直接支付给冯祥等人。承包期间冯祥委托其妹妹及妹夫税成全全权负责经营事务,由税成全代为冯祥聘请余都成为清漂船的船员,并由税成全代为冯祥向余都成发放的劳务费,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余都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1月1日、2006年1月1日、2007年1月5日、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环卫所分5次与冯祥签订了《三峡库区奉节段漂浮物打捞合同》,每份合同的到期日均为同年的12月31日止。环卫所为甲方,冯祥为乙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船舶,即其委托的清漂人员在奉节县境内长江回水和次级河流打捞漂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承租船舶条件……;打捞区域及质量要求……;三、承租时间……;四、承租经费……;五、打捞时间:承租船舶必须24小时停靠甲方专用码头,无条件接收甲方调度,由甲方安排打捞时间、打捞区域和打捞任务。否则乙方不得进行打捞作业。参加打捞的船舶必须将打捞的漂浮物运到甲方指定的位置存放,并保持岸边和存放点整洁。擅自开出船舶超出打捞区域、装在与打捞无关人员、私自载物、迟到、早退每次罚款100元,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六、安全责任……;七、违约责任……。2010年1月7日、2011年1月11日,环卫所与冯祥分别签订了《奉节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水域清漂船舶租赁及漂浮物打捞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清漂职责范围、船舶租赁时间;船舶租赁费用及漂浮物打捞费用支付方式、作业规定、安全责任等。其中作业规定约定:“承租船舶必须24小时停靠甲方专用码头,无条件接收甲方调度,由甲方安排打捞时间、打捞区域和打捞任务。参加打捞的船舶必须将打捞的漂浮物运到甲方指定的位置存放,并保持岸边和存放点整洁。擅自开出船舶超出打捞区域、装在与打捞无关人员、物品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一般作息时间早上7:30分-下午5:30分。迟到、早退每次罚款2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并支付报酬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劳动关系的根本含义,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因此,在主体适格的情况下,界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需以从属性为主要判断标准。就本案争议的问题,分别评析如下:一、2002年4月至2005年3月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余都成主张在此期间与环卫所存在劳动关系,已提交了原奉节县永安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发放的工作证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为原原奉节县永安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工人,其职务为挑运工的事实成立,原奉节县永安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于2002年8月7日变更为奉节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作为上诉人的环卫所已承继了原奉节县永安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的权利义务,履行了对余都成的管理义务,环卫所在诉讼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解除了与余都成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故上诉人环卫所认为从2002年4月至2005年3月与被上诉人余都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结果正确。二、2005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双方每年是否存在有不满一年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05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上诉人余都成每年从三月、四月或五月份开始至年底均在环卫所清漂6号船上从事清漂工作,其职务为6号船驾机长。虽然环卫所与案外人冯祥签每年分别签订了《三峡库区奉节段漂浮物打捞合同》,但审查双方的合同系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船舶,即其委托的清漂人员在奉节县境内长江回水和次级河流打捞漂浮事宜达成的协议。合同亦约定了“船舶必须24小时停靠甲方专用码头,无条件接收甲方调度,由甲方安排打捞时间、打捞区域和打捞任务。否则乙方不得进行打捞作业。参加打捞的船舶必须将打捞的漂浮物运到甲方指定的位置存放,并保持岸边和存放点整洁。擅自开出船舶超出打捞区域、装在与打捞无关人员、私自载物、迟到、早退每次罚款100元,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从双方的约定来看,其委托的清漂人员是必须遵守环卫所的规章制度的,且余都成的清漂工作亦是环卫所的业务组成部分,结合余都成并不知道环卫所与冯祥签订合同且支付工资的人员身份为环卫所的副所长税承权的事实,余都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工作的单位是环卫所,故应当认定余都成与环卫所具有人身和财产上的从属性,环卫所认为在此期间与余都成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30日和2013年4月30日,环卫所与余都成两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分别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仍然是清漂工作,其职责系6号清漂船驾机长,故一审法院认定环卫所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环卫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奉节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微信公众号“”